(2016)晋022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翟某交通肇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5刑初3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公安局青磁窑派出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9日被浑源县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8日20时许,被害人常某亮无证驾驶无牌长铃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5KM+700M处,与前方同向被告人翟某驾驶停驶于路边的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常某亮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某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翟某于2015年8月初购买了一辆无牌无照三轮车,经查,该车系马某元报案的被盗车辆。该车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人民币345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明知三轮车是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8日20时许,被害人常某亮无证驾驶无牌长铃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5KM+700M处,与前方同向被告人翟某驾驶停驶于路边的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常某亮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某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8月8日20时23分,常某持电话报警称,在武村摩托车撞了一辆三轮车,一人受伤。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省道303线65KM+700M处的浑源县武村村东,现场有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无牌长铃两轮摩托车一辆,肇事驾驶人翟某在现场。3、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浑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扣押翟某持有的驾驶证一本、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扣押常某亮的无牌长铃两轮摩托车一辆。均未随案移送。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翟某准驾车型为B2,常某亮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常某亮因交通事故死亡。死因为,开放粉碎性颅骨骨折、脑组织外溢、肋骨骨折、胸腹腔脏器破裂。户口已被注销。6、证人常某(常某亮弟弟)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8日晚19时48分,其和二哥常某亮、翟某富在沙岭铺村干完活,一起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骑摩托车回许村,常某亮在前,其骑摩托车带着翟某富在后,行驶到距武村村东出事地点约50米处,发现前方有辆摩托车撞了三轮车,怕是二哥常某亮出事,就和翟某富过去看,看见摩托车撞在路右的三轮车的后边,人倒在摩托车的左边,其把伤者扶起来一看是二哥,当时三轮车的右边站着一个人,其就给朋友打电话,准备让朋友开上车送二哥到医院,听见翟某富问那个三轮车右边站的人报警电话的号码,那个人说他已经打了120,其就报了警。十多分钟后,从西向东驶来一辆桑塔纳轿车,掉头后停在三轮车西侧,三轮车右边站着的人过来说抱人上车吧,就说就上了那辆轿车向西走了。后从西边又过来一辆黑灰色的小车,车停后从车上下来一个人,上警车后说是出事三轮车的司机。三轮车东侧的石块是其让翟某富放的。7、证人翟某富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8日晚上8点左右,其和常某亮、常某在沙岭铺村给人盖房散工后,常某亮一人骑一辆摩托车先走,其坐常某的摩托车在后面跟着,到了武村村东,发现常某亮的摩托车撞在了一辆三轮车上,常某亮在地上倒着,摩托车在三轮车后卡着,三轮车北侧站着一个人正在打电话,其问他是否报警,他说已打了120,交警到现场时那个人已经不在了。三轮车东侧的石块是常某让其放的。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8日下午,其坐李某阳的车从后兑沟煤场回县城,后边翟某开三轮车一起回,到丰台铺时,翟某给李某阳打电话说车没油了,其就和李某阳买上油到了翟某停车的地方,加油后车还是不着,翟某就和李某阳开车去借工具,其在现场看三轮车。在路边玉米地解手时,听见“咚”的响声,其赶忙到了三轮车跟前,发现有一辆摩托车撞在了翟某停在路边的三轮车上,其就打120,120回电话让其打833****,在打电话的过程中,后边过来一辆摩托车停下,有一个人到了伤者跟前喊“二哥”,并把伤者扶起来。翟某和李某阳借工具回到现场,其对喊“二哥”的那个人说坐“升阳”的车去医院吧,那个人说等家人。其就和李某阳开车回县城,翟某说怕家人来了打,也上了车。到许村村口,翟某说下车等警察和救护车。9、证人李某阳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8日下午,其准备从后兑沟煤场往县城拉几个油桶,正好煤场有一辆三轮车,翟某刚好也在煤场,并说给其送去,之后就装了三个油桶回县城,到了照壁村又装了两个油桶继续走,其和杨某开车前边走,翟某开三轮车后边走,到了许村附近,其发现翟某没有跟上来,这时翟某打电话说车没油了,其和杨某到一加油站买上油到了三轮车跟前,加油后车还不着,其就开车拉上翟某到许村借修车工具,杨某留在三轮车跟前,借好工具返回途中,杨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骑摩托的撞在了三轮车上,其和翟某返回现场准备拉那个伤者,扶伤者的那个人不让。十分钟后,其拉上翟某、杨某离开现场,到了许村村口,翟某说下车等警察投案。出事后,其只知道杨某打了120,其他人是否报警不知道。10、被告人翟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8日下午五点左右,李某阳让其开上三轮车到照壁村拉油桶,李某阳和杨某先开车走,其开三轮车在后面跟着,到照壁村和他们碰面后,装上油桶回县城。晚上7点左右,经过许村村东公路时,三轮车没油了,其就把车停在路边给李某阳打电话,让他买汽油,李某阳和杨某开车把油送过来后,因为没有工具,不能给三轮车排空气,其和李某阳去许村借工具,杨某留在现场。刚借上工具,杨某给李某阳打电话说有一辆摩托车撞在三轮车上,其和李某阳返回现场时,杨某说他已经打了报警电话,先把伤者送医院吧,三人到三轮车后扶伤者,看伤者受伤挺严重,其就让杨某和李某阳先回,其也离开了现场,在现场不远处一直等到警察来上了警车。其三轮车是从一外地人买的。11、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浑公交事认(2015)078号、(2015)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2015年8月16日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害人家属向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复核认为:事实不清,撤销原事故认定,在十日内作出重新认定。2015年9月19日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翟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违法停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翟某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常某亮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常某亮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与事故的损害后果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常某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认定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某亮负事故次要责任。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翟某于2015年8月8日被口头传唤至浑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13、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从送检的翟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1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青磁窑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翟某、被害人常某亮的基本情况;被告人翟某无犯罪前科。15、浑源县交警大队说明,证明省道303线东高速口监控设备为太阳能电源,由于2015年8月8日前几天一直为阴雨天,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未能拍摄到任何信息;沙岭铺监控点2015年8月1日到8日出现故障,无法正常运行,未能拍摄到任何信息。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8月初,被告人翟某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五征农用三轮车。经查,该车系马某元于2015年8月6日报案的被盗车。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朔州市怀仁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证明马某元的农用三轮车被盗后,于2015年8月6日向怀仁县公安局报案,并已立案受理。2、证人刘某迎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7月份购买的五征农用三轮车,后将车卖给了何家堡村的马某元,并把相关手续给了马某元。3、被害人马某元的陈述,证明其五征农用三轮车是从老乡刘某迎买的,刘某迎给了其发票、合格证及相关手续。该车于2015年8月5日晚上在家门口被盗。次日,其向怀仁县公安局报案。4、被告人翟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6日,其路过恒山后背葡萄园时,一陌生人问其买车不,其看见车在路边停着,双方谈价后,其花4000元买了这辆五征农用三轮车。当时那个陌生人只给了其该车的说明书。5、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五征农用三轮车价值34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翟某明知三轮车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然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犯数罪,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其明知是无牌机动车而驾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又因其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无牌长铃两轮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树军审 判 员 辛晓磊人民陪审员 赵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岚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