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北大荒物流有限公司与董克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大荒物流有限公司,董克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史中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振龙,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克林,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大石桥市高坎镇贸兴小区**号100。委托代理人闫冬梅,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大荒物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二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大荒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振龙,被上诉人董克林的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系大洼县王家乡董任盛合饲料厂经营者,该饲料厂现已注销。康玉芬系被告主管豆粕业务的经理。2013年11月26日,大洼县王家乡董任盛合饲料厂(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豆粕基差销售合同,康玉芬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原告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豆粕,2014年7月份的豆粕500吨,单价3420元每吨;2014年8月份的豆粕1000吨,单价3420元每吨。并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日向甲方全额支付履约保证金,即合同总价款的10%,履约保证金全部到达甲方账户后合同成立。乙方按提货时间付款提货,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只可冲抵最后一笔合同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履约保证金即合同总价款的10%即513000元已通过康玉芬交到被告处。2014年10月12日,康玉芬在豆粕付款与收货明细表供方处签字,该明细表载明被告共供货479.62吨,货款金额为1640300元,原告共付款2086000元,余额为445699.6元。该合同中另500吨豆粕由被告公司员工吴勤发货给原告,吴勤签字的豆粕付款与收货明细表中体现的513000元即是本合同履行保证金,最后冲抵了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大洼县王家乡董任盛合饲料厂与被告签订豆粕基差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履行保证金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预定的货物,如被告不向原告提供货物,应将原告的预付款返还。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未返还原告的预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预付款的利息损失,但应从原告诉讼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没有收到原告预付款、不承担本案返还款项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康玉芬系被告主管该项业务的经理,原告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康玉芬收到原告的预付货款的行为代表了被告的行为,至于康玉芬是否将收到的原告的预付货款交付给被告,是属于被告单位内部管理的问题,对抗不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被告北大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董克林预付货款445699.6元。二、被告北大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克林损失,以预付货款445699.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原告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北大荒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货款,没有义务给付货物或返还货款;被上诉人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员工康玉芬个人账户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承担相关的义务。被上诉人董克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单位员工康玉芬收到本案争议货款视为上诉人收到货款,而且双方交易习惯是将货款支付给上诉人公司的销售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公司的康玉芬,由康玉芬支付给公司。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大洼县王家乡董任盛合饲料厂与被告签订豆粕基差销售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履行保证金并且支付了货款,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供预定的货物,未向上诉人提供货物,应将被上诉人的预付款返还。至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上诉人未返还被上诉人的预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货款,没有义务给付货物或返还货款;被上诉人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员工康玉芬个人账户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承担相关的义务一节,因康玉芬系上诉人主管该项业务的经理,被上诉人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康玉芬收到被上诉人的预付货款的行为代表了上诉人的行为,至于康玉芬是否将收到的被上诉人的预付货款交付给上诉人,是属于上诉人单位内部管理的问题,对抗不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8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