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391号原告褚某某,又名褚曾用,女,197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曾用,男,197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旗、林春光,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洪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旗、林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诉称:1998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10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丁。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未能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时间离多聚少,现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书面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婚姻出现了危机,被告愿尽最大努力来挽救婚姻。经审理查明:1998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丁。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褚某某要求与李某甲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故对褚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褚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夏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