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与周卫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周卫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516号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勾山黄雉村。法定代表人史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尧,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卫君,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诉被告周卫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周卫君去向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松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君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诉称,被告周卫君系从事工程业务承包的项目负责人。2008年期间,被告以工程施工需要支付工程材料款为由,要求原告(更名前为浙江恒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更名时间为2011年11月份)为其代为支付“安格机械钢结构工程材料款54万元”,“远大节能科技钢结构工程材料款220万元”,“新禾欣亚磁电钢结构工程材料款107万元”。总计支付材料款381万元,并对应签订了三份协议书。三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垫付期限为三个月,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垫付款利率按月利12‰计算;被告如在还款期限内不能及时归还垫付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超过一个月,原告方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总计381万元材料款,切实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垫付款义务。后到了约定的垫付款还款及利息支付期限,被告却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2013年12月14日通过EMS邮寄“要求还款的函”至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卫君立即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材料款38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以月利息12‰计算,2012年1月1日至清偿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协议书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原告为被告垫资的事实;二、领货单,拟证明被告周卫君领货的事实;三、催款函以及EMS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周卫君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卫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庭审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履行了代被告支付材料款381万元后,被告周卫君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和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材料款381万元。现被告未及时归还的行为明显违约,应按照协议支付期限内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后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卫君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材料款381万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卫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代为支付的材料款381万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以月利率12‰计算,2012年1月1日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80元,由被告周卫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28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辉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现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