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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代军与于建海、崔月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军,于建海,崔月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张代军。委托代理人张松华,莱西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建海。被告崔月桂。原告张代军与被告于建海、崔月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建海、崔月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于建海在莱西市利客来超市承包蔬菜专卖柜,原告于2012年3月始给被告于建海供应青菜,至2013年12月止,被告于建海共欠原告青菜款240000元,因当时无钱支付,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予还款。因被告于���海与被告崔月桂是夫妻关系,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青菜款24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建海、崔月桂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建海从原告张代军处购买蔬菜。截止2014年5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0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于建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于建海自2012年到2013年欠张代军青菜款共计240000.00元(贰拾肆万元整),于建海未能及时还清此欠款,特立此欠条为证,债务双方确认以上内容无误。债权人:张代军(手印)2014年5月1日欠款人:于建海(手印)2014年5月1日。”后,被告于建海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11000元,3月2日支付2000元,3月3日付1000元,3月12日付1000元,以上共支付15000元,尚欠225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5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建海与被告崔月桂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婚姻档案查阅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于建海欠原告货款2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被告主张上述欠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负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建海、崔月桂付给原告张代军货款225000元。二、被告于建海、崔月桂付给原告张代军上述欠款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306元,由二被告负担4594元。保全费17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