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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9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刑初39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8月出生,住福建省泰宁县。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林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挖掘机在泰宁县杉城镇胜一村“鸡垅山”山场边挖排水沟。施工中,被告人谢某某认为山边生长的林木影响其施工,便叫石某某使用油锯将生长在山边的32株杉木锯倒。经鉴定,“鸡垅山”山场共采伐杉木32株,其中5株为枯死木。被采伐杉原木118根(其中,活立木102根;枯死木16根),折成立木蓄积量13.5359立方米(其中活立木11.8957立方米;枯死木1.6402立方米)。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到泰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本院另查明,被毁坏并被泰宁县公安机关扣押的材积9.4751立方米杉木木材已返还给被害单位福建省泰宁国有林场;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单位福建省泰宁国有林场达成了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石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林权证明、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返还清单、谅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林鉴字(2016)第4号《福建省泰宁县林业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了施工方便,违反森林法律法规,未经审批,亦未经林权单位同意,擅自毁坏他人山场林木27株,立木蓄积量11.895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所毁坏的林木已返还给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所毁坏的林木,属国家级生态公益林,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所毁坏的林木已返还给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林区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旺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福建省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修订故意毁坏财物(林木)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闽高法(2001)395号规定:关于故意毁坏财物(林木)案件的数额标准: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立木材积5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50株以上或价值3000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立木材积3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1500株以上或价值2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