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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蒋某甲、蒋某乙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王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汉族,1993年8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乙,男,汉族,1997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侧飞,绰号“阿飞”,男,汉族,1996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一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王某先后在江苏省、安徽省等地冒用他人身份证明办理多家银行信用卡。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王某冒用他人身份证,分别在马鞍山市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各骗领银行信用卡1张。其中,被告人王某在银行申领信用卡时被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身份证、银行卡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叶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王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三被告人各骗领的信用卡1张,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王某系坦白。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王某使用“张某某”提供的他人居民身份证、电话卡及费用,违背他人意愿,先后在江苏省、安徽省等地多家银行骗领银行信用卡,从中非法获利。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蒋某甲至中国建设银行马鞍山湖南西路支行,冒用叶某居民身份证,骗领了1张银联IC龙卡通。同日,被告人蒋某乙在中国建设银行马鞍山冶金支行,冒用张某的居民身份证,骗领了1张银联IC龙卡通。被告人王某在中国交通银行马鞍山湖南路支行,冒用在逃人员杨俊东的居民身份证向该行申领银行信用卡时被公安人员发现,王某被当场抓获。当日,公安人员在马鞍山市弗斯特连锁酒店2061室将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抓获。并搜缴出三被告人准备骗领银行卡的他人居民身份证、电话卡、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居民身份证、电话卡、银行卡、U盾;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居民身份证报失登记表、建设银行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张某、叶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王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信用卡,三被告人各骗领银行信用卡1张,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骗领信用卡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蒋某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将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涉案物品居民身份证41张、电话卡25张、银行卡2张、U盾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第(三)项: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