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小玉与陈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玉,陈海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361号原告何小玉,女,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叶远根,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原告小叔子,特别授权。被告陈海燕,女,1989年3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何小玉与被告陈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继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远根、被告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玉诉称,2016年1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陈海燕驾驶超标电动车将原告叶小玉碰伤,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000多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均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4.1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824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658元。被告陈海燕辩称,被告骑车将原告碰伤属实,但原告诉请损失数额太高,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医药费和两天误工费,其他的费用不承担。原告何小玉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驾驶电动车碰伤,交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2、吉安县阳光医院的疾病证明诊断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住院花费的费用情况;3、工作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江西瑞声电子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海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疾病证明诊断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相信医院的诊断。对出院记录的休息期有异议;3、工作证明需要原告出示工资条或者工资表。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陈海燕驾驶“吉安549G0”号超标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井开区天祥南路长江药业东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路边行走的原告何小玉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安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274.1元,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星期。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江西瑞声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274.1元;2、营养费40元(2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4、误工费1600元(16天*100元/天);5、护理费228元(2天*114元/天);6、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282.1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意见分歧太大,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海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小玉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对原告超出合理损失范围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何小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282.1元。二、驳回原告何小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继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志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