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特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02民特26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东海东路168号。代表人周卫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婉君、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利君,职业不详。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舟山分行)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钧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邮储银行舟山分行称:2010年9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配偶何军飞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60万元。2.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以借据为准。3.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遇两次以上调整的,以最后一次调整为准)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5.未按约还款,对欠付的本金及利息,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息。6.抵押物为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金色溪谷花园18幢五单元109室的房屋。7.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8.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的,申请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处置抵押物。2010年9月27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9月28日,申请人发放了60万元贷款。起初,被申请人尚能按时还款。2012年起,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至今已超过六次。故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对抵押房产准许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515616.35元、相关利息{截至2016年3月10日为7126.57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对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加收30%的利率[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遇两次以上调整的,以最后一次调整为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对优先受偿的债权变更为:借款本金515616.35元、相关利息{截至2016年4月11日为9727.14元;自2016年4月12日起,对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加收30%的利率[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遇两次以上调整的,以最后一次调整为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申请人陈利君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配偶何军飞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按约发放了贷款,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约。因被申请人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申请人要求对抵押房产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优先偿还尚欠的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利君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金色溪谷花园18幢五单元109室的担保财产[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舟国用(2010)第0103884号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15616.35元、相关利息{截至2016年4月11日为9727.14元,自2016年4月12日起,对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加收30%的利率[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遇两次以上调整的,以最后一次调整为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4526元,由被申请人陈利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马钧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奕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