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黄肇铭与南宁市海旭彩印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肇铭,南宁市海旭彩印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464号原告黄肇铭。委托代理人刘一琴,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锦珍,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市海旭彩印厂,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50107600136629。经营者苏槟。原告黄肇铭与被告南宁市海旭彩印厂(以下简称“海旭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肇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琴、陆锦珍,被告海旭厂的经营者苏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肇铭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结算协议书》,协议确认:(1)、2013年3月8日原告将3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张宁君账户;(2)、2015年7月13日原告将96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屠祥祥账户;(3)、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借款现金154000元;(4)、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双方还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5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被告自愿以其拥有的机器设备WIN564四开四色胶印机(合同编号20100221、机器编号195)、WIN564四开四色胶印机(合同编号20110322、机器编号282)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借款作为抵押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66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共6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另计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旭厂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也收到了原告出借的借款5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无异议。但由于被告经营状况不佳,现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黄肇铭通过其在农业银行账号为62×××18的账户向被告海旭厂在农业银行账号为62×××13的账户汇款30000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又通过其在交通银行账号为62×××74的账户向被告在该银行账号为62×××44的账户汇款96000元。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原告以现金形式共向被告支付借款15400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黄肇铭(甲方)与被告海旭厂(乙方)签订一份《借款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一)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7月13日,乙方共向甲方借款550000元,其中:1、2013年3月8日甲方应将300000元款项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张宁君;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13;2、2015年7月13日,甲方将96000元转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屠祥祥;开户行:交通银行;账号:62×××44。3、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甲方共向乙方交付借款现金154000元。(二)乙方已向甲方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方清偿借款本金550000元整,并按月利率2%向甲方计付借款利息。协议第五条还约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以本协议为准,以往双方的借条、借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作废。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为约定。被告海旭厂的经营者苏槟在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海旭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主张共向被告借款550000元,并提交了《借款结算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既证实了存在双方的借贷合意,又证明了借款款项已经交付。故原、被告借贷协议成立并生效,债务应当清偿。依协议书约定550000元的借款应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依据协议约定,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另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并无异议,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5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海旭彩印厂向原告黄肇铭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二、被告南宁市海旭彩印厂向原告黄肇铭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9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海旭彩印厂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汉林人民陪审员 刘佩琳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