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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财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请付契柯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付契柯,契柯环球控股有限公司,北京金色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4财保18号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8号楼华融大厦一至五层。负责人张荣森,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琪,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20号1楼2层。法定代表人张献,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付契柯,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契柯环球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20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丽君,经理。被申请人北京金色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西路36号1幢4层。法定代表人付兵兵,经理。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申请人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付契柯、契柯环球控股有限公司、北京金色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四个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2.3亿元的财产。其中对被申请人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付契柯、契柯环球控股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2.3亿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对被申请人北京金色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付契柯、契柯环球控股有限公司、北京金色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财产,限额人民币二亿三千万元,其中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付契柯、契柯环球控股有限公司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限额为人民币二亿三千万元,北京金色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保全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没有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长  石东弘审判员  张勤缘审判员  王小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