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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袁福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如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福英,朱如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452号原告袁福英,女,194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法定代理人张庭友(系原告丈夫),男,住所地同原告袁福英。委托代理人许桂全,女,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金勋仕,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如兴,男,195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倩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福英与被告朱如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福英的委托代理人许桂全、金勋仕、被告朱如兴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福英诉称,2014年8月28日11时21分许,被告朱如兴驾驶牌号为沪CB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宝山区罗溪路XXX号北侧1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支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38,6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20元/天×24.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54,217.60元(52,962元/年×15年×32%)、误工费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7,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朱如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如兴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写无法认定责任,实际上原告横穿马路,有重大过错。根据调查证言和照片可看出,被告没有任何违章行为,正常行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金额为138,63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21,192元/年计算13.5年,系数30%;误工费,原告已超65岁又无充分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并按责承担;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并按责承担。对于本被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6,000元,要求按责承担。另,本被告向原告垫付现金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内理赔。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据实核算,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21,192元/年×14年×32%;误工费,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4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8日11时21分许,被告朱如兴驾驶牌号为沪CB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宝山区罗溪路XXX号北侧1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支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二、事发当日,原告即就医治疗,并进行数次复诊。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38,643.08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律师费和交通费。三、2015年7月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XXX伤残;颅骨缺损,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和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被告朱如兴对上述XXX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为此,被告朱如兴垫付重新鉴定费用6,00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为沪CBXX**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五、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认定沪CBXX**摩托车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标准。六、原告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朱如兴先行支付原告7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朱如兴提供的收条、照片、询问笔录、车辆检验报告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从公安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可见,原告倒在机动车道内,在其前后数米未见人行横道线,机动车道两侧有隔离绿化带,再结合公安部门对目击者及被告朱如兴作的询问笔录,可见原告在横穿机动车道时未走人行横道。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横穿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朱如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朱如兴的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朱如兴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如兴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8,6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7,000元、律师费5,000元,均有相应依据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情况及事故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2,8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4、衣物损,结合交通事故情况等,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难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参考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年龄、定残等情况,酌情支持103,958.40元。上述1—6项费用合计275,891.4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计110,000元,衣物损300元,以上合计120,300元;被告朱如兴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55,591.48的80%计124,473.18元,其已先行支付原告的70,000元,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福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合计120,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如兴赔偿原告袁福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24,473.18元,与其已先行垫付的70,000元相抵扣,被告朱如兴应支付原告袁福英54,473.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对原告袁福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袁福英负担1,500元,被告朱如兴负担2,500元;重新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袁福英负担1200元,被告朱如兴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