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266郭向东与贾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向东,贾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66号原告郭向东,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谢广欣,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洪军,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郭向东与被告贾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子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贺伟、人民陪审员格日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向东的委托代理人谢广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洪军于2011年7月19日向我借款,借款金额5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一枚50000元的借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后该款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同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贾洪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借款时间是2011年7月19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人为贾洪军,约定月利率为1.2%。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贾洪军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洪军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贾洪军在原告郭向东处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5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2‰。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向东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贾洪军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向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诉讼保全费832元,由被告贾洪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才审 判 员 李贺伟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