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金广海、夏金鸿与杨国峰、郭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广海,夏金鸿,杨国峰,郭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901号原告:金广海。原告:夏金鸿。被告:杨国峰。被告:郭亚飞。原告金广海、夏金鸿诉被告杨国峰、郭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广海、夏金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峰、郭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广海、夏金鸿起诉称:2014年11月5日,杨国峰向金广海、夏金鸿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郭亚飞为杨国峰借款提供担保。后杨国峰未按时返还金广海、夏金鸿借款,郭亚飞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金广海、夏金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杨国峰归还金广海、夏金鸿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杨国峰支付金广海、夏金鸿利息720元(从2014年11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暂计至2015年10月4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郭亚飞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国峰、郭亚飞承担。庭审中,金广海、夏金鸿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杨国峰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5.6%,自2015年10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金广海、夏金鸿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杨国峰向金广海、夏金鸿借款30000元,郭亚飞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国峰、郭亚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金广海、夏金鸿提交的证据,杨国峰、郭亚飞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金广海、夏金鸿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金广海、夏金鸿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广海、夏金鸿与杨国峰之间借贷关系及郭亚飞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杨国峰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郭亚飞作为杨国峰向金广海、夏金鸿借款的担保人,应对杨国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广海、夏金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国峰、郭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广海、夏金鸿借款30000元;二、被告杨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广海、夏金鸿逾期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5.6%,自2015年10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郭亚飞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国峰负担,被告郭亚飞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