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淑侠诉被告王维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侠,王维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384号原告陈淑侠,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王维国,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陈淑侠诉被告王维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淑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肇源县李文科综合楼二单元302室卖给原告,房屋产权证书号为(2002)00007043。价款25万元,分5年付清,自2011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每年5月8日前给付5万元。原告按约定至2014年已将25万元全额给付被告。2015年夏季,被告将争议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办理完产权手续时止,每月给付2000元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肇源县李文科综合楼二单元302室卖给原告,房屋产权证书号为(2002)00007043。价款25万元,分5年付清,自2011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每年5月8日前给付5万元。原告于2011年5月8日给付被告5万元,2012年5月10日给付5万元,2013年5月29日给付5万元,2014年5月15日给付5万元,2014年7月12日给付2.8万元,2014年9月10日给付2.2万元。2015年夏季,被告将争议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因被告有欠款未还,2014年该房屋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查封,2015年被肇源县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该房产已被两地法院查封,在查封期内无法办理,原告可向两地法院提出异议,待异议成立,解除保全后再行主张该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淑侠与被告王维国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剧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力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