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行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曹玉贤与隆尧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玉贤,隆尧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5行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贤,农民。委托代理人倪生群,任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尧县公安局,住所地隆尧县康庄路152号。法定代表人李泽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朋,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杜晓龙,该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上诉人曹玉贤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玉贤及委托代理人倪生群,被上诉人隆尧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朋、杜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7月13日15时许,张红国、畅秀芬以水厂占地不合法为由阻扰西河水厂工地正常施工。后隆尧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告知张红国等人水厂建设用地合法,阻碍水厂施工违法。2015年7月14日8时许曹玉贤又到水厂工地阻拦西河水厂正常施工,民警到场劝解无果后被民警带回至城关派出所接受询问。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曹玉贤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整。曹玉贤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诉。原审认为,2015年7月14日18时许原告曹玉贤以水厂占地不合法为由阻扰西河水厂正常施工,在隆尧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告知该建设用地合法后,仍阻拦水厂施工。经民警劝解无果后被带至城关派出所。这些事实有原告的供述材料、郭彦军指控材料、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隆尧县公安局作出隆公(城)行罚决字(2015)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所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玉贤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曹玉贤的主要上诉理由:一、本案无证据证明西河水厂工地施工属于合法正常施工,隆尧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及省政府的批复,仍不能证明占地合法,故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阻碍正常施工。二、即使西河水厂占地经有关部门批准,但还必须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方案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按法律规定期限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未支付到位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用地施工。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无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被上诉人隆尧县公安局的主要答辩理由:一、上诉人阻扰西河水厂工地正常施工违法,有上诉人的供述材料、郭彦军指控材料、同案人互相印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隆尧县西河地表水厂工程建设用地批复》及隆尧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西河水厂占地合法、施工合法。上诉人的行为系阻碍正常施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隆尧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接到报案后赶到施工现场,由相关人员向上诉人说明西河水厂施工业经省政府批复应属合法。但上诉人曹玉贤不听劝解仍继续阻碍西河水厂工地施工,致使工地被迫停工。其违法事实有报案证明、公安出警证明、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隆尧县公安局据此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关于西河水厂占地不合法,有权对其施工加以制止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玉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天志审 判 员 李怀勇代理审判员 周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向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