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万欣之间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韩万欣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白山大街新村东路*组**号。法定代表人:王宝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万欣,住吉林省安图县。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万欣之间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5)安白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万欣原审诉称:2012年1月,韩万欣与润森公司达成协议,润森公司聘任韩万欣担任该公司法律顾问,负责处理公司对外的非诉业务,诉讼业务费用另行协商确定实报实销,双方于2012年8月补签书面合同,约定年费用10000元。2013年4月1日签订2013年聘用协议,约定年费10000元,其他费用8000元,共计28000元。韩万欣多次找润森公司索要,润森公司将该笔款项确认后,请池北区财政局代为付款遭拒绝。请求判令润森公司支付法律顾问费等28000元及利息3000元。润森公司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和2013年韩万欣在担任润森公司法律顾问期间,双方签订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润森公司应向韩万欣支付20000元(两年)作为在此期间的无偿服务费开支,并由韩万欣收取;韩万欣办理受润森公司委托的有关案件的诉讼、非诉讼、调��、仲裁以及差旅费、案件的有关法院收费、鉴定费、档案费、资料费等有关部门的收费应按有关标准或双方协商确定额度,由润森公司支付。在此期间,韩万欣曾作为润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过诉讼。2013年10月17日,润森公司为韩万欣出具委托付款申请,该申请载明:池北区财政局:现委托贵方代付润森热力有限公司职工韩万欣核销款合计: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整),收款人信息如下:收款人:韩万欣,开户行:中国银行白山长白山大街支行,帐号:×××。委托单位: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17日。韩万欣持该申请到池北区财政局办理代为付款未果。请求判令润森公司支付法律顾问费20000元、差旅费8000元以及拖欠利息3000元(实际数字为3094元)[(法律顾问费20000元+差旅费8000元)×年利率6%×663天(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8月20日)÷360天]。原审法院认为:韩万欣与润森公司签订的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合同确定的义务。韩万欣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润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韩万欣法律顾问费,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韩万欣要求润森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法律顾问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韩万欣要求润森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其担任法律顾问期间的差旅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韩万欣要求润森公司支付拖欠法律顾问等费用的利息3000元,数额过高应调整为2210元[法律顾问费20000元×年利率6%×663天(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8月20日)÷36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润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韩万欣法律顾问费20000元及利息2210元;二、驳回韩万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润森公司负担355元,由韩万欣负担220元。公告费300元,由润森公司负担。润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润森公司与韩万欣签订的法律顾问聘用合同无效。韩万欣向法庭提供的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系根据《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签署的。但韩万欣仅向法庭提供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没有提供律师证。根据《律师法》相关规定,与企业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的主体为律师事务所。韩万欣以个人名义与润森公司签订法���顾问聘用合同,违反《律师法》的规定而无效。2.原审判决润森公司支付韩万欣法律顾问费20000元及利息2210元,于法无据。双方约定韩万欣为润森公司提供无偿服务,对10000元为何款项约定不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韩万欣的诉讼请求。韩万欣辩称:实习律师不是律师,不受《律师法》的约束。我有法律顾问资格证,我以法律顾问的名义与润森公司签订聘用法律顾问合同,并为润森公司做了大量的法律服务工作,主持调解以及出庭不下于50次。若合同无效,润森公司的该部分利益将无法认定并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润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润森公司提供申请律师执业证登记表、实习律师证,证明:韩万欣作为实习律师,其实习期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韩万欣在实习律��期间以个人名义签订两份聘用法律顾问合同,违反《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合同无效。韩万欣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习律师不是律师,不受《律师法》的约束,该证据不能证明我违反律师法的规定,以及相关强制性规定。我以法律顾问名义签订的聘用法律顾问合同有效。韩万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韩万欣提供律师执业证。证明其取得律师执业证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润森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另补充认定:2012年8月4日、2013年4月1日,韩万欣与润森公司签订聘用法律顾问合同。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韩万欣在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习。2013年12月17日,韩万欣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润森公司与韩万欣签订两份聘用法律顾问合同之时韩万欣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故润森公司主张韩万欣签订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份聘用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韩万欣已按约定履行其法律服务义务,润森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报酬。润森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韩万欣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应视为同意支付法律服务报酬,逾期未付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给韩万欣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审判决润森公司向韩万欣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润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润森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一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金春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