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恭兴与林根元、蓝秀英、曾令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恭兴,林根元,蓝秀英,曾令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李恭兴,男,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周正权,系内江市东兴区椑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德菊,女,1969年9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原告妻子)被告林根元,男,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李明,系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胜,系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秀英,女,1946年11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曾玉仙,女,1958年2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其亲戚)。委托代理人林平芬,女,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其亲戚)。被告曾令平,女,1970年5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曾玉仙,女,1958年2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其亲戚)。委托代理人林平芬,女,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其亲戚)。原告李恭兴与被告林根元、蓝秀英、曾令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伯秋、张祥友、人民陪审员刘明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因而扣减了审限。原告李恭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权、王德菊,被告林根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汪胜、被告蓝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曾玉仙、林平芬,被告曾令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玉仙、林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曾令平不是建房申请人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曾令平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恭兴诉称:2014年12月15日作为泥工的原告在为被告蓝秀英修建房屋时,因架子断裂,从二楼摔到地面致伤,住院94天后出院,经伤残评定被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诉讼请求经鉴定后变更为1、伤残赔偿金58514元;2、精神抚慰金3600元;3、后续治疗费9000元;4、误工费73000元;5、护理费876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10元;7、营养费1410元;8、交通费1000元;9、被赡养人父亲补助费2847元;10、被抚养人子女生活补助费31367元;11、鉴定费1500元;12、医疗费918元,以上合计193026元。被告林根元辩称,被告蓝秀英改建房屋一直由其女婿马南勋出面办理,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不存在包不包的问题,都是在帮忙,大家需要做事,就喊到在一起,对安全事故没有约定,如果约定了我也不敢做这个活路。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林根元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已经尽了救助义务不能当承担责任。被告蓝秀英辩称,被告蓝秀英因要翻建240平方米的住房,故找到被告林根元,以每平方米226元的价格将工程承揽给被告林根元,原告在内的几个工人都是被告林根元找来的,被告蓝秀英没有雇请他们,对于安全事故也与被告林根元口头进行了约定。故被告蓝秀英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曾令平辩称,蓝秀英是被告曾令平的母亲,房屋的报建也是以母亲的名义报建的,因母亲年纪大,所以修建房屋都是由被告曾令平及丈夫马南勋出面办理,被告曾令平不是实际修建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蓝秀英为翻建住房,向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人民政府申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修建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层数为二层的住宅。建房手续办好后,被告蓝秀英随即找到亲戚关系的被告林根元,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以每平方米226元将人工包给了被告林根元,被告林根元即找到做泥工的原告李恭兴在内的几名工人一同修建该工程。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同另一名工人在工地二楼搭好外架后,将砖送往二楼外架上准备做二楼的砖墙,因外架一端承重材料突然断裂,将另外一端做工的原告撬下,摔至地面受伤住院治疗94天,被诊断为1、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尺骨颈突骨折;3、颅脑损伤;4、颜面部挫裂伤;5、双侧鼻骨、鼻中隔、左侧筛板、左侧眼眶内侧壁、左蝶窦外侧壁骨折;6、双侧气胸;7、左侧第4肋骨骨折;8、肺挫伤;9、双侧三角骨撕脱性骨折;10、左足踇趾趾间半脱位。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不适即诊,加强营养;2、每月摄X片一次至骨折愈合;3、院外继续服用活血化瘀药物;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后期复查需4次,费用约一千元左右,二期住院手术除内固定,费用约八千元左右,具体以病情而定。长期医嘱单中载明“留陪伴1人”“病重”在病例体温单中载明原告于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12日请假外出未在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12月16日原告的伤情被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至9000元。在诉讼中原告以被告曾令平不是建房人为由撤回了对被告曾令平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林根元、蓝秀英共同赔偿各项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58514元;2、精神抚慰金3600元;3、后续治疗费9000元;4、误工费73000元;5、护理费876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10元;7、营养费1410元;8、交通费1000元;9、被赡养人父亲补助费2847元;10、被抚养人子女生活补助费31367元;11、鉴定费1500元;12、医疗费918元,以上合计193026元。另查明,原告李恭兴有兄弟姊妹五人,与妻子王德菊居住在内江市东兴区椑中路57号。原告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李康(1989年6月28日生,系听力言语壹级伤残);次子李军(2001年10月28日生);三女李婕(2004年12月28日生)。原告父亲李良恩(1924年4月15日生)。上述事实有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例、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川联立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江市东兴区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荣昌县蟠龙镇人民政府、荣昌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荣昌县蟠龙镇白鹤村村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户口页、部分撤诉申请书、照片、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玉屏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证人刘章元、李荣生、周正辉、兰吉军、杨华明、周晚林、张仁凤、马南勋等的证言及当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蓝秀英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在建二层住房发包给被告林根元修建,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就安全责任进行书面约定。被告林根元召集原告李恭兴在内的工人来完成此项工作。在搭建建筑外架过程中,工人将不符合承重标准的材料混入建筑材料中,造成外架材料断裂,将原告从二楼撬下致伤。对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二被告没有书面协议,现对责任的承担各置一词,被告林根元因提供建设材料及建设工具对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负主要义务,因此被告林根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蓝秀英也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和管理,因监督管理不到位而发生事故,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在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不承担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曾令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1、医疗费,住院费用51763.45元(已由被告林根元垫付),门诊费760.80元合计52524.25元;2、误工费,(365天)1年建筑业平均工资38303元/年即38303元;3、护理费,(94天-住院请假21天)80元/天即1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住院请假21天)天15元/天即1095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以打工为业,故以城镇标准计算24381元/年20年12%即58514.40元;7、精神抚慰金,3600元;8、鉴定费1500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10、营养费(94天-住院请假21天)天15元/天即1095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李良恩(1924年4月15日生),居住在农村7110元/年5年12%÷5人即853.20,长子李康(1989年6月28日生系听力言语壹级伤残)7110元/年20年12%÷2即8532元,次子李军(2001年10月28日生)7110元/年3年12%÷2即1279.80,三女李婕(2004年12月28日生)7110元/年6年12%÷2即2559.60,合计13224.60元。以上共计180936.25元。由被告林根元承担60%即108561.75元,品迭已支付的住院费51763.45元及1000元生活费后尚需支付55798.30元。被告蓝秀英承担40%的责任即72374.50元。二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本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根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恭兴支付赔偿金55798.30元;二、被告蓝秀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恭兴支付赔偿金72374.50元;三、被告林根元、蓝秀英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林根元承担2490元,被告蓝秀英承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伯秋审 判 员 张祥友人民陪审员 刘明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