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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石午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张合青、北京龙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张合青,北京龙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368号原告黄石午,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黄松兴,男,农民,住浦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王兵,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解佃峰,经理。被告张合青,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莘县。被告北京龙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隋森,经理。原告黄石午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福田智科物流公司)、被告张合青、被告北京龙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龙腾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忠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公司认为北京龙腾物流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北京龙腾物流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2月22日本院依法追加北京龙腾物流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黄石午及委托代理人黄松兴、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公司、张合青、北京龙腾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午诉称,2015年6月5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闽H967**号二轮摩托车由浦城县盘亭乡沿国道205线往九牧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碰撞前方不该停靠在道路上由被告张合青驾驶的京H412**(临时)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原告黄石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浦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合青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石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江山市桃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19691元,其中被告张合青支付2400元。原告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经查,被告张合青驾驶的京H412**(临时)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被告张合青驾驶京H412**(临时)轻型普通货车在不该停靠的道路上停车,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原告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力,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系京H412**(临时)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依法应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公司、被告张合青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北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石午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车损共计69494.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23631元,由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公司、被告张合青承担30%计708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辩称,被告张合青驾驶的京H412**(临时)轻型普通货车在答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其中约定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当先行扣除500元的免赔额;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必须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才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保险理赔;关于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医疗费用应当按正式医疗费票据原件为准、误工费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110天、护理费应当按照其实际住院的19天每天96.18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9天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住院19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诉请赔偿伤残赔偿金答辩人无异议,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认可1500元;原告诉请赔偿后期取钢板费用过高,其合理的费用应当在3000元以内,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后期取钢板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先行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用认可500元;车辆损失360元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北京产福田智科物流公司辩称,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被告张合青驾驶车辆的运输方式为人工驾送的运输方式。车载货物的托运方将运输工作交给北京福田智科物流公司运输,而北京福田智科物流公司将运输业务完全转交给北京龙腾物流公司。运输开始前,答辩人与北京龙腾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运输权利义务。北京龙腾物流公司是实际承运人,故答辩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合青为第一责任人,系北京龙腾物流公司雇佣驾驶员,实际承运本次运输业务,北京龙腾物流公司承接业务后对于车辆进行实际的管理控制和支配,待完成运输任务后由答辩人公司为其结算运费。本次事故系由于被告张合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因职务行为引发的责任,理应当由其雇主北京龙腾物流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应当以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大小综合判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合青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北京龙腾物流公司未作书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浦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时间、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黄石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合青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张合清驾驶证、临时牌照、投保单一组,证明被告张合青具有驾驶京H412**(临时)轻型普通货车资质,事故发生时其行驶证在有效期内;被告张合青驾驶的京H412**(临时)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认为京H412**(临时)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其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当先行扣除500元的免赔额。经核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3、浙江省江山市桃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材料、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江山市桃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9691元。出院医嘱建议伤后休息半年,取内固定物需费用6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福建省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事故受伤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综合原告伤情、接受治疗医疗机构的证明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解释未规定受害人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出院时,浙江省江山市桃源骨科医院医嘱建议伤后休息半年,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处理交通事故及进行伤残鉴定共支付交通费94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942元过高,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及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但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鉴定时间、地点不符,因此其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算。6、机动车辆物损清单、车辆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闽HP67**号摩托车因事故损坏,支付维修费3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提供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条款、保险协议各一份,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京H412**(临时)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绝对免赔额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黄石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公司提供商品车运输合同一份,证明车载货物的托运方将运输工作交给北京福田智科物流公司运输,北京福田智科物流公司将运输业务完全转交给北京龙腾物流公司,并约定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与北京龙腾物流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黄石午、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无异议,本院予采信。被告张合青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北京龙腾物流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4时40分许,原告黄石午驾驶闽H967**号二轮摩托车由浦城县盘亭乡沿国道205线往九牧方向行驶,行经205国道1886KM+920M路段,碰撞前方停靠在道路上由被告张合青驾驶的京H412**(临时)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原告黄石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浦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黄石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合青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江山市桃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19691元,其中被告张合青支付2400元。原告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闽H967**号二轮摩托车因事故损坏,原告支付修理费360元。另查明,被告张合青系被告北京龙腾物流公司雇佣驾驶员,所驾驶的京H412**(临时)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其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所载运的商品车系被告福田智科物流公司转包给被告北京龙腾物流公司运输。原告因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被告福田智科物流公司、被告张合青、被告龙腾物流公司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石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闽H967**号二轮摩托车因事故损坏事实清楚,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被告张合青、被告龙腾物流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合青驾驶的京H412**(临时)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合青系被告北京龙腾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的损失,由被告北京龙腾物流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主次责任7:3比例承担。根据浦财事(2014)49号《浦城县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工作人员出差南平市辖区内其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60元”规定,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福建武夷司法所鉴定意见确定,其中营养费按住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50%计算即每天30元计算。后其取钢板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诉请赔偿后期取钢板费用6000元有依据,为避免累诉,其请求予以支持。后期取钢板费用6000元系预估费用,应当包含误工费、护理费等,原告诉请赔后期取钢板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主要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2000元赔付。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下发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原告黄石午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医疗费19691元;2、误工费180天96.18元=17312.4元;3护理费90天96.18元=8656.2元;4、住院伙食费19天60元=1140元;5、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6、后期取钢板费用600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12650.2元10%=253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500元;10、闽H967**号二轮摩托车车损36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5059.6元。被告福田智科物流公司、张合青、北京龙腾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石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损失等641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石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53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北京龙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黄石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920元,被告张合青已预付2400元,相抵后,原告黄石午应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张合青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黄石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石午承担30元,被告北京龙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华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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