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小红、程小林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并于同年4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淑兰独任审判与程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红,程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491号原告杨小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雅丽、王晓冠,均为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参加诉讼、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程小林。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小红诉被告程小林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并于同年4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淑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雅丽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程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红诉称,原告在黄梅县鄂东家装城从事石材加工、销售。2013年底被告因房屋装修到原告处订购价值总计25万余元石材,原告优惠1万余元,被告已付10万余元,下余14.3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且约定“如年前未还按月息2分计息”。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4.3万元且按月息2分付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小红为支持以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从事石材加工、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三、借条一张,其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小红现金壹拾肆万叁仟元正。¥(143000.00)(如年前未还,按月息2分计息)此据:程小林2015.1.29”,拟证明被告对其欠原告石材款14.3万元予以确认且约定如年前未还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程小林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其主动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以上三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确认。结合以上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和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房屋装修在原告处订购石材若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款项,下余14.3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且还在借条中写明“如年前未还按月息2分计息”。因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石材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即原告支付相应石材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石材款1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如年前未还按月息2分计息”的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付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小红石材款14.3万元且自2015年2月19日(即被告约定的还款截止日期之次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程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双方均不上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审判员 王淑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宛仕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