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郭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郭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刑初416号自诉人贺某,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人郭某,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自诉人贺某以被告人郭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郭某现下落不明,本案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自诉人贺某诉被告人郭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马立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艳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