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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报业支行,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333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5486-3。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红卫、康念青,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与四环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00733088-9。法定代理人范燕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向阳、丁志强,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报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路289号101、201房,组织机构代码:58953326-3。负责人郝曼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肖露,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曹旺,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浦区,系该支行员工。第三人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竹园村元英路,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109519。法定代表人宋春峰。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红卫、康念青,被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钟向阳、丁志强,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报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肖露、曹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笔迹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暂缓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登记编号为0769东莞0020130419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办理了抵押人为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报业支行,抵押物为49套机器设备的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报业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第三人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亦韵公司)偿还贷款,并要求对清亦韵公司提供的49套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招商银行向越秀区法院出具了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0769东莞0020130419001),动产抵押登记书显示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抵押人为清亦韵公司,抵押物是清亦韵公司提供的案涉49套机器设备。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越秀区人民法院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才知道案涉49套机器设备被抵押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据此作出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违反法律程序,没有尽到审查案涉49套机器设备权属的法律义务。原告拥有案涉49套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委托购买合同》和《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案涉49套机器设备归上诉人所有,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50号民事调解书进一步明确在清亦韵公司未付清租金等款项之前,案涉49套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审查案涉49套机器设备的权属时,不能仅仅单凭机器设备的发票就断定权属,在生活实践中,如商场购物、外出就餐等,要求开具发票时写其他个人或单位名称的情况,真正出钱消费可能是他人的情况。因此,发票只是其中一个环节,只能更证明缴纳税收的情况,而不能作为认定机器设备权属的有效依据。同时案涉49套机器设备抵押的价值高达900多万元,在购买上述机器设备是不可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的?证明购买机器设备主要依据是当时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综合分析买卖合同以及付款凭证来认定案涉49套机器设备的权属。这就说明被告在审查案涉49套机器设备的权属时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出具登记编号为0769东莞0020130419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综上所述,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出具登记编号为0769东莞0020130419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登记编号为0769东莞0020130419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登记编号为0769东莞0020130419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证明案涉抵押物在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证明被告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程序违法,证据不足;2、(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抵押权被法院认定的原因以及该认定原告不服,已经上诉至广州中院,同时证明原告在该案审判过程中被告所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3、《委托购买合同》,证明抵押物归原告所有,第三人无权���分及向被告申请动产抵押登记的行为依法无效,该证据是证明涉案设备的权属证明,且一直在原告处保管,被告在没有见证涉案设备购买合同情形下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属于没有履行审查义务;4、《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抵押物归原告所有,第三人无权处分及向被告申请动产抵押登记的行为依法无效;5、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发入账证明书、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详细,证明抵押物的款项由原告支付;6、(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5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抵押物归原告所有,该证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产生既判力,确认涉案设备的所有权系原告所有,第三人无权处分。被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关于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对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理解存在偏差,没有理清���押人、抵押权人和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三者之间的关系,认为工商机关没有履行谨慎审查义务,从而引发了本次争议。首先,动产抵押登记是一种备案制度。被告开展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的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结合《行政许可法》和上述规定可以知道,动产抵押登记不是行政许可,只是一种备案制度。所谓备案制度,是指依照法定程序报送有关机关备案,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机关应当予以登记的法律要求。其次,根据法律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尽的是形式审查义务,而非实质审查义务。《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第四条规定:“《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二)代理人名称(姓名);(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四)担保的范围;(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六)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第五条规定:“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可见,《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文件只有《动产抵���登记书》和主体资格证明,对于申请人和抵押物有关的权利状态则没有作出明确的实质审查规定,申请人提出并作出承诺即可,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应当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动产抵押的备案制度性质决定了工商机关只能履行形式审查职责,行政机关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实质审查反而是错误的。对此,《意见》第一条也明确指出,根据《物权法》第189条的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动产抵押登记的意义,动产抵押登记只是产生抵押对抗权的要件,而非产生抵押权的要件,在此意义上的动产抵押登记是形式审查的登记。《意见》第六条也就登记程序和形式审查作了明确规定。二、被告作出的动产抵押登记行为符合动产抵押登记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本案中,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抵押双方提交的申请材料,��括了《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双方的主体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等法定材料,且《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了法定的内容。由于工商部门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履行的是形式审查义务。在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日期,办理了编号为0769东莞0020130419001号动产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三、关于机器设备的发票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审查机器设备权属时,不能仅仅单凭机器设备的发票断定权属,还需要依据机器设备的销售合同的说法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被告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并不要求收取发票、合同等资料,也就是说被告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过程中不需要对设���的权属进行实质审查。其次,动产的特点决定了其权属关系的不确定性,实际上行政部门很难证明其权属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是申请人提交了发票和销售合同,也不能就此确认其权属的真实性,因为这些动产在发票开出和销售合同签订之后有可能又进行了第二次甚至多次的交易。工商部门一方面也无能力对发票和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另一方面没有能力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动产的权属进行全面穷尽的调查核实,更何况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的代开发增值税票本来就是一种违法行为,是一种不正常状态。如果按原告的逻辑,被告是不是要在动产抵押登记过程中要求申请人出具发票显示的名称是真实的证明?这些证明又由谁出具才合法有效?如果申请人依要求开具这些证明,恐怕变得根本无法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可见,原告的观点是不合常理的,充满了谬误。再��,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对材料真实性负责。《动产抵押登记书》由抵押申请人自行填写,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材料及信息真实有效。2013年4月19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抵押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有抵押双方的声明,内容为:“登记双方已阅读并知晓《动产抵押登记须知》,确保所填写资料真实、合法、准确、完备”,并有抵押人、抵押权人的签名。上述信息,是抵押双方对抵押物的情况表述,其真实性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负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出具登记编号为0769东莞0020130419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这一说法不能成立。被告根据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已尽审查义务,作出的动产抵押登记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没有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登记编号为0769东莞0020130419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2)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书、宋春峰身份证、授权委托证明书、刘攀身份证复印件;(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报业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书、郑百华身份证、授权委托证明书、王小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粤工商市字(2008)28号《关于贯彻实施﹤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报业支行述称,第一、招商银行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第二、招商银行与清亦韵公司申请动产抵押登记是��法进行的,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第三、招商银行依法善意取得案涉机器设备的抵押权。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报业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07号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2、(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07号参加诉讼通知书;3、编号:EY905887255CN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07号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行为已过起诉时效;5、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6、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7、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中小企业财产保险保单号:ADNGD020413Q000125C、ADNGD020413Q000126K)、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2张);8、评估报告,以上证据证明设备非原告所有,其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9、授信协议(编号:21130402),证明第三人招商银行给予东��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1600万元授信额度;10、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1130402),证明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49台机器设备用于其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第三人招商银行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11、登记编号为0769东莞0020130419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证明第三人招商银行与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办理登记资料并审核通过,已办登记,抵押权可对抗第三人;12、《授信额度使用申请表》;13、《借款合同》;14、《提款申请书》;15、借款借据及划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招商银行依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在《授信协议》项下向其发放四笔流动资金贷款共计16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三人招商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16、(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连同证据5-15共同证明第三人招商银行对设备已经谨慎审查,完全善意,越秀区人民法院已判决招商银行对抵押的设备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第三人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授权委托证明书》中有关“宋春峰”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康怡司鉴中心(2016)文鉴意字第1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涉及“宋春峰”的签名均是宋春峰本人所书写。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招商银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第三人招商银行对原告提交的《委托购���合同》、《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50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第三人招商银行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招商银行提交的(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07号《参加诉讼通知书》、编号:EY905887255CN《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07号《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招商银行提交的(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07号《参加诉讼申请书》、授信协议(编号:2113040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1130402)、登记编号为0769东莞0020130419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招商银行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康怡司鉴中心(2016)文鉴意字第1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有加盖法院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委托购买合同》、《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均有相应主体的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50号《民事调解书》与(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招商银行提交的(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07号《参加诉讼申请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07号《参加诉讼通知书》、编号:EY905887255CN《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07号《送达回证》、授信协议(编号:2113040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1130402)均有相应主体的盖章或签收人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登记编号��0769东莞0020130419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的真实性,康怡司鉴中心(2016)文鉴意字第1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已鉴定出上述材料中的“宋春峰”签名均为宋春峰本人所签,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第三人招商银行与第三人清亦韵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编号:21130402),约定授信循环额度为1600万元;同日双方签定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1130402)。2013年4月19日,招商银行与清亦韵公司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动产抵押登记书》及附页(抵押物概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明书、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宋春峰)、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刘攀)、营业执照(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方报业支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郑百华)、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王小姝)等材料,就案涉49套设备申请设立动产抵押登记业务,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报业支行,抵押人为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担保范围为《最高额抵押合同》(21130402)第三条抵押担保范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受理后同日作出了登记编号为0769东莞0020130419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其对案涉49套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并向本院提交了《委托购买合同》、《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5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案涉动产抵押登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抵押人清亦韵公司的住所地为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动产抵押登记机构,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动产抵押登记申请进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定职权。2013年4月19日,招商银行与清亦韵公司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动产抵押登记。被告受理后经审查,同日作出了登记编号为0769东莞0020130419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二、被告��理案涉动产抵押登记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购买合同》、《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5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主张其对案涉49套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认为被告案涉动产抵押登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虽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已作出了案涉动产抵押登记,但原告庭审上陈述其是在2015年3月14日在越秀法院参与民事案件的庭审才得知被告作出上述登记行为,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14日前已得知被告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本案中,2013年4月19日,招商银行与清亦韵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及附页(抵押物概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明书、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宋春峰)、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刘攀)、营业执照(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报业支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郑百华)、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王小姝)等材料,就案涉49套设备申请设立动产抵押登记业务,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报业支行,抵押人为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担保范围为《最高额抵押合同》(21130402)第三条抵押担保范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根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及第五条:“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的规定,被告在受理案涉动产抵押登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同日作出了登记编号为0769东莞0020130419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符合上述规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亦鉴定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授权委托证明书》中有关“宋春峰”的签名均是宋春峰本人所书写。案涉动产抵押登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审查案涉49套机器设备的买卖合同,未查清机器设备权属,属于未尽到谨慎审查的情形,被告作出案涉登记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清亦韵公司向被告申请动产抵押登记时,已提交了主合同、抵押合同及发票等材料,发票上记载的购货单位为清亦韵公司,且案涉49套机器设备为清亦韵公司占有并使用,动产所有权是以占有为公示原则,买卖合同并非证明动产所有权的必要条件,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若原告认为自己的所有权受到侵害,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案涉动产抵押登记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及鉴定费用人民币8880元,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旋代理审判员  李德胜人民陪审员  董 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志成第1页共1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