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无业。2016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项卫兵、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14时30分许,任某丁、任某丙至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富强小区63-1附近,因向任某乙(双方系胞兄弟)讨要债务,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任某甲(系任某乙之子)闻讯赶来,便冲上用石头朝任某丁头部、手部等处猛砸,致任某丁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被致轻伤二级。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任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永康路1号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与任某丁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任某甲赔偿任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万元(已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石头、扣押物品清单、伤势照片、被害人任某丁的陈述、证人任某乙、任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某甲认罪态度好,有赔偿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