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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8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白永阳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阳,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148号原告:白永阳,男。被告:王飞,男。原告白永阳与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永阳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飞因修建厂房从其手中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按月清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清息5500元,下欠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清偿。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0000元及约定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白永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飞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飞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白永阳向被告王飞借款的事实,故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飞因修建厂房向原告白永阳借款现金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约定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白永阳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白永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 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