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乙、张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杨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510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梁修甫,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丙。被告:杨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修甫,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政权、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借款人张先宝生前于2015年4月5日、8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死亡,原告为此多次找其家人协商要求返还借款,但始终无果。借款人去世后遗留一座位于高新区皖水路100号九玺花园南11幢104室建筑面积105.09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因继承变更在上述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名下,但上述被告已经将该房产出售给他人,被告张某乙作为被告张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擅自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对此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13173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款清息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辩称:两被告对张先宝生前借款并不知情,无法确定两笔借款存在;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中,其中四万元的借条利息没有标明,应视为没有利息,五万元的借条利息只约定了一个月,多余的利息两被告不认可;张某甲虽然继承了遗产,但房款已经清偿了其他债务借款,不存在其他财产;原告诉称张某乙私自处分张某甲的财产不属实。被告张某丙辩称:对张先宝借款不知情,其他同张某甲、张某乙答辩意见。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2、欠条两份,证明张先宝生前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3、房屋登记簿,证明借款人张先宝在生前拥有105.09平方的房屋。张先宝去世后该房屋被张某丙、杨某、张某甲继承,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被继承人张先宝的债务。张某乙作为张某甲的监护人私自处分张某甲的继承财产,应对被继承人张先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与张先宝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双方始终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对借款人张先宝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负清偿责任;5、(2015)瑶民一初字第06103号民事判决,证明被告张某乙和张先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人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原告起诉后方知两人已离婚。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针对其答辩及抗辩的事实、理由共同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张某甲的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田春梅诉张某丙、杨某、张某甲的民事诉状和开庭传票复印件,证明张先宝生前欠田春梅20万元借款,该债务已由张某丙、杨某、张某甲清偿。被告张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两张借条系原件,其上有张先宝签名。三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法庭释明后,亦未在指定时间内就张先宝签名是否真实申请笔迹鉴定,三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房屋为张先宝生前所置,张先宝因病去世后,该房屋转化为遗产为张某丙、杨某、张某甲所继承,后该房屋虽被三被告出售,三被告仍应在取得房款范围内对张先宝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张某乙作为张某甲的监护人,在为被监护人利益考虑的情况下,可以对张某甲的财产进行处置,原告所举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乙代张某甲处置房产的行为系擅自处分,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张先宝与张某乙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应以民政部门的依法登记为依据,肥西县官亭镇马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居民自治组织,不具有证明其社区居民婚姻状态的职权,其所出具的证明应为证人证言,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对此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之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为生效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张某乙存在向徐某借款的事实,但不能以此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张某乙与张先宝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该案件尚在二审审理阶段,被告以此为由主张继承房产已用来清偿田春梅20万借款依据不足,对该证据之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张某丙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丙系张先宝父亲、杨某系张先宝母亲。张某乙与张先宝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31日双方在肥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张某甲系张先宝与张某乙女儿,2007年10月出生,张某乙现为张某甲监护人。2015年4月5日,张先宝向徐某借款4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徐某人民币40000.00元整<肆万元整>将于到期本息和利息一起归还,特立此据”。2015年8月19日,张先宝再次向徐某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徐某人民币50000.00元整,共计伍萬元整,特此证明。借款共用壹个月,利息合计2分×50000.00元=1000”。2015年8月29日张先宝因病去世,其在2015年5月18日购买的单独所有的九玺花园南11幢1层104室房屋(高新区皖水路100号)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丙、杨某、张某甲以按份共有的形式继承,并于2015年11月18日办理了变更登记,2015年11月27日张某丙、杨某、张某甲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杨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对其出借给张先宝9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张先宝出具的借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中4万元的借条中虽注明“本息和利息一起归还”,但在该借条中并未注明利息的计算标准,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条中亦未注明还款时间,鉴于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催要借款行为,故逾期利息本院酌情从徐某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开始计算;5万元的借条中注明“借款共用一个月,利息合计2分”,该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张先宝因病去世后,其生前所有的房屋转化为遗产由张某丙、杨某、张某甲以按份共有的形式予以继承,后,张某丙、杨某、张某甲将涉案房屋予以出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张某丙、杨某、张某甲应当在涉案房屋出售价款的范围内向徐某承担清偿责任。徐某虽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的具体出售价格,但鉴于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要明显大于徐某诉请的金额,故对徐某要求张某丙、杨某、张某甲偿还案涉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及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涉案借款发生在张先宝与张某乙办理离婚登记之后且借条上仅有张先宝个人签名,应属张先宝个人债务,徐某主张涉案债务系张先宝与张某乙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张某乙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作为张某甲的监护人有管理和保护张某甲财产的职责,在为张某甲利益考虑的情况下可以处置张某甲的财产,徐某主张张某乙处置涉案房产系擅自处分,对涉案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丙、杨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万元的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2月2日起开始计算、本金5万元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9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减半收取1181.5元,由被告张某丙、杨某、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