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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周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周恒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888号原告XX,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周恒,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原告XX与被告周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做楼梯、扶手及户外滑板跑道的工程,当时双方约定工程款为58,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份完工,被告也验收合格并陆续给了原告工程款31,000元,剩余的27,000元没有给付。2014年3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27,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前归还原告20,000,剩余7,000元于2014年6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找到原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楼梯、扶手及户外滑板跑道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地点在铁西区北二路星摩尔。关于工程价款,原告称大概在57,000元、58,000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但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现仅剩余27,000元尚未支付。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该欠条中载明“今欠孙剑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于2014年4.10日前归还贰万。剩余7000,6月底还。”欠条落款处签名为“周恒”,时间为2014年3月8日。关于欠条中“孙剑”与原告名字“XX”不一致的问题,原告解释称因被告只知道原告名字叫“XX”,但具体并不清楚是哪个“健”字,所以写错了。原告另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三证人均称在2013年为原告进行了工程地点在星摩尔的部分工程的施工,三证人均收取了原告向其支付的人工费,证人陈述的施工时间、工程地点、工程内容等问题与原告所述的涉案工程内容相吻合。办案人在审理本案期间,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周恒的电话与被告通话,通话中,周恒对原告为其进行星摩尔工程施工的事实及尚欠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均表示认可,但对欠款的具体数额表示记不清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沈阳星摩尔购物广场极限运动场道具编号图、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是否就涉案工程签订过书面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工程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本案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周恒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凯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