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三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振杰与陈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杰,陈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184号原告李振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彭豪,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聪,农民。原告李振杰与被告陈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春、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邹眉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聪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杰诉称:2013年11月5日10时20分许,被告陈聪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洪山殿镇梓木村出发往洪山殿镇永忠村行驶,当其驾驶摩托车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李振杰驾驶的湘K×××××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振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振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振杰受伤后,在娄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二万余元,被告陈聪支付医疗费6500元。被告陈聪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振杰医疗费28782.1元、护理费9990元、误工费28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900元、鉴定费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振杰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振杰身份证的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3)第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李振杰的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聪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被告陈聪的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3年11月5日10时20分许,被告陈聪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双峰县洪山殿镇梓木村出发往洪山殿镇永忠村行驶,当其驾驶摩托车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李振杰驾驶并搭载案外人谢芳芳的湘K×××××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振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陈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且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李振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案外人谢芳芳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原告李振杰2013年11月5日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娄底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6天,因取内固定,2014年12月17日至同年12月21日又在娄底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住院40天。临床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2周内复查视情况拆除石膏。2、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3月9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振杰的损伤,不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李振杰的误工损失日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21日(内固定取出时间),误工损失日内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4、建议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陪护一人。三、被告陈聪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振杰认可被告陈聪已支付医疗费6500元。五、由此对原告李振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李振杰主张医疗费28782.1元。经审查原告李振杰提交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28763.2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李振杰主张护理费999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李振杰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90天=9990元。3、原告李振杰主张误工费2835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振杰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认定15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5212元/年÷365天×150天=10361.1元。4、原告李振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40天=1200元。5、原告李振杰主张交通费29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李振杰异地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6、原告李振杰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李振杰经济损失52614.3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且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故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振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且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故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谢芳芳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李振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聪和原告李振杰按各自的责任予以分担。被告陈聪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依法应先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李振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聪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振杰的医疗费28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29963.2元,由被告陈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李振杰的误工费10361.1元、护理费999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1851.1元,由被告陈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1851.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0763.2元,由被告陈聪赔偿12457.92元,由原告李振杰自负8305.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李振杰的经济损失52614.3元,由被告陈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851.1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12457.92元(已支付6500元)。由原告李振杰自负8305.28元。二、驳回原告李振杰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陈聪负担1380元,由原告李振杰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邹 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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