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闫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758号原告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农民。原告闫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芳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亭、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经常殴打原告,原告2015年曾起诉离婚,(2015)阳阳民���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赵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闫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我对其进行殴打的情形;2.闫某之子王超芳通过闫某向我借款66000元。要求原告及其子王超芳予以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系再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原告闫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作出(2015)阳阳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现原告闫某以夫妻感情破���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赵某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2015)阳阳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闫某起诉离婚后,被告赵某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闫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某主张原告闫某之子王超芳向其借款66000元,要求予以返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被告主张的借贷纠纷涉及案外人王超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对此可另案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庭审中,原告闫某自愿放弃关于财产依法分割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芳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臻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