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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党俊山诉王永生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俊山,王永生,王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党俊山,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被告王永生,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被告王涛,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原告党俊山诉被告王永生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申请追加王涛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生、王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以河南大成公司承揽和榆绕城路服务区项目,以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山西省阳左高速公路大寨服务区工程。2012年4月至8月先后向原告借款15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王永生还给原告出具了五支借据。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永生催要借款,其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在项目完工后一次支付本息。项目完工后,被告王永生于2015年1月9日支付本金150000元,2015年3月9日又支付100000利息后,再次以工程款未拨付拖延支付。另外,被告王涛系王永生之子,二人共同承揽阳左高速部分标段的施工工程,在王永生拖延支付原告借款时,被告王涛多次证明工程款未结清,愿意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写有承诺书,且工程款结算由王涛具体负责。故原告依法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0000元,并支付利息1647800元。本息合计3037800元;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王永生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党俊山现金400000元,月利率3%,王永生”的借条一支。2012年4月26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8月11日,被告王永生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现金490000元,月利率3%,王永生”、“今借到现金150000元,月利率3%,王永生”、“今借到现金100000元,月利率3%,王永生”的借条三支。2012年4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王永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为解决甲方暂时资金困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一次性借给甲方人民币本金400000元,借用期限6个月,利率按月息三分计息,到期后如需延期,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如协商未果又不能按时偿还,甲方愿意每天按此款到期日本息合计金额的0.1%承担违约金,每半年结算一次,直至此款还清。甲方收到乙方款并出具借据之日,本协议生效。”同日,被告王永生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党俊山人民币现金400000元,月息三分,期限6个月(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涛代王永生付款150000元,原告收款后于当日为其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王永生付款付本金150000元,此款借条是2012年4月25日的借条,收款人党俊山,付款人王涛”的收条一支。2015年7月,被告王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所借党俊山款项用于以下项目:河南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城高速房建第七施工合同段、山西宏图建设集团阳左高速房建二标段、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和榆高速房建一标段施工。2015年8月10日,王涛出具内容为:“我和父亲王永生承揽山西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左高速FJ2标段、和榆高速FJ1标段,愿用工程款支付所欠党俊山款项”。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于2015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过其100000元的利息,余款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支,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支、王涛所写书证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举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永生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永生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原告欠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利息标准超年利率24%的法定利息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金额分别为:欠款人民币400000元利息为315353.4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2015年7月29日止共计1199天);欠款人民币490000元利息为383086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2015年7月29日止共计1189天);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为112438.4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2015年7月29日止共计1140天);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为71145.2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2015年7月29日止共计1082天);欠款人民币250000元利息为165534.2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2015年7月29日止共计1007天),上述欠利息合计为1047557.2元。对于被告自愿归还的利息100000元,因未超出年利率36%的标准,故不再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从被告王涛出具的两份书证中可以看出被告王涛与被告王永生系共同承揽施工工程及所借原告款项用于二被告共同承担的工程施工的事实存在,且王涛同意用工程款支付所欠原告欠款,故被告王涛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就王永生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涛代偿欠款及归还欠款利息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未放弃主张权利且被告也部分履行义务的事实,故原告的债权请求存在中断情形,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与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党俊山借款人民币1390000元及利息1047557.2元。被告王涛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党俊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党俊山承担7133元,被告王永生、王涛共同承担28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睿铮审判员靳成合审判员朱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郭晨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