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李杰与临清飞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融驰液压机械工程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清飞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李杰,山东融驰液压机械工程制造有限公司,徐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飞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彦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继林,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女,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融驰液压机械工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福彤,总经理。原审被告:徐秋林,男,汉族。上诉人临清飞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李杰与被告山东融驰液压机械工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融驰公司向原告李杰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三倍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李杰与被告融驰公司、飞翔公司、徐秋林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飞翔公司、徐秋林自愿为被告融驰公司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在原告李杰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实际形成的主债权最高余额3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融驰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李杰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融驰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杰使用本人在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户62×××76通过行内转账方式向被告融驰公司账户91×××16内分两次付款,每次30万元,共计60万元;原告李杰委托李勇使用其在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户62×××06通过行内转账方式向被告融驰公司账户91×××16内分六次付款,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240万元,原告李杰向被告融驰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上载明了借款人、利率、到期日、金额且均与借款合同记载一致,被告融驰公司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兹收到上列资金,保证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按期归还”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福彤印章。被告融驰公司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李杰付款9万元,又于2015年4月25日付款9万元,之后再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法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制作(2015)临民一初字第10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财产一宗(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在原告李杰与被告融驰公司自行和解过程中,被告融驰公司于2015年7月8日以查封费用名义支付原告李杰3000元,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庭审中,原告李杰主动将涉案借款逾期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李杰主张被告融驰公司已付款项中18万元系支付利息,另3000元系其自愿支付的查封费用,被告融驰公司辩称上述款项均应抵减借款本金。另查明,涉案借款同期同类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杰与被告融驰公司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达成借贷合意,双方间借贷合同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是证明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李杰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融驰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杰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融驰公司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金额:原告李杰所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向被告融驰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但认可被告融驰公司在收到借款当日即向其还款9万元,虽主张该款项为被告融驰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但被告融驰公司予以否认,法院认为在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期限的情况下,涉案借款期限不满一年,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故该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充,认定被告融驰公司实际向原告李杰借款金额为291万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告李杰与被告融驰公司约定月利率30‰,违反了上述约定,故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5.35%×4=21.4%)计算。关于被告融驰公司除上述借款当日已支付款项外其余偿还款项:对于被告融驰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所付款9万元,因原告李杰与被告融驰公司未约定本金、利息的清偿顺序,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清偿利息再抵充本金,故应先清偿利息为87013元(291万元×21.4%÷365天×51天),余款2987元(9万元-87013元)抵充本金,故截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融驰公司余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907013元(291万元-2987元)。对于被告融驰公司于2015年7月8日所付款3000元,付款时虽载明系查封费用,但该款系被告融驰公司以与原告李杰达成和解协议为条件而支付,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该款应用于清偿借款利息。综上,被告融驰公司应返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2907013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的3000元)。原告李杰与被告融驰公司、飞翔公司、徐秋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借款符合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与金额,故被告飞翔公司、徐秋林应依法承担合同约定保证责任。被告徐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融驰液压机械工程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290701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元)。二、被告临清飞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徐秋林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1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融驰液压机械工程制造有限公司、临清飞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徐秋林共同负担。上诉人飞翔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和徐秋林所担保的债权仅是在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内所发生的债权总额在300万元以内的债权余额。而且该担保债权应当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被担保的债权总额,应当是在最高额决算日之内发生的在300万元之内的债权余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部分内容,改判上诉人和徐秋林在291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山东融驰液压机械工程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杰承担。被上诉人李杰答辩称:上诉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300万元,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山东融驰液压机械工程制造有限公司、徐秋林未作应诉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即上诉人飞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是主债权最高余额300万元还是总额300万元。上诉人飞翔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杰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飞翔公司自愿为被告融驰公司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在李杰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实际形成的主债权最高余额3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保证合同系飞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明确是主债权最高余额300万元,故上诉人飞翔公司请求在总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飞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60元,由上诉人临清飞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凤魁审判员 徐红杰审判员 刘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军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