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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炜与黄家军、崔雪艳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家军,赵炜,崔雪艳,杨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家军。委托代理人郭子冀,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炜。委托代理人王尧,天津宸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冀舟(系被上诉人之子),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雪艳。委托代理人郭子冀,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扬,无职业。上诉人黄家军因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2013年7月31日在河西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黄家军系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主任。原告赵炜与案外人刘恩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期间,原告赵炜书写委托书,委托被告黄家军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2013年8月3日,第三人杨扬在原告赵炜不在场的情况下,代替赵炜与被告黄家军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为2100000元。同日,第三人杨扬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黄家军汇款100000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黄家军通过银行转给第三人杨扬1000000元。2013年10月5日,第三人杨扬以汇款方式向被告黄家军汇款300000元,2013年11月8日,第三人杨扬又将400000元转存到被告黄家军名下账户。2014年1月,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委托合同有效,并要求本案原告赵炜、第三人杨扬支付尚欠律师代理费1400000元。经审理,一审法院以(2014)北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书叙理部分载明,“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及原告履行代理义务的情况,被告赵炜以给付7.5万元为宜,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杨扬已经替赵炜给付律师代理费7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表示从未给付过律师代理费,此笔款项是原告负责人黄家军的借款。原告负责人黄家军与被告杨扬确实发生了70万元的款项往来,黄家军收取此笔款项后并未给被告杨扬开具收取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因此,原告称70万元是律师代理费的陈述不能成立。关于70万元的性质,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请求确认,因此,以另案解决为宜。鉴于被告赵炜认可按照天津市律师收费标准给付律师代理费,并从被告杨扬给付原告负责人黄家军的70万元中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至于上述70万元扣除律师代理费后剩余款项,二被告均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调整”。该案判决后,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3年12月1日,第三人杨扬给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赵炜与(于)2013年7月29日通过平安银行转给我杨扬工商银行账号人民币100万元整,该款系赵炜存放在我杨扬这用于赵炜与刘恩之间有关纠纷调解用;2.我杨扬擅自将其中的七十万元人民币借给黄家军律师,用于他购买学区房,对于这七十万元债权我杨扬全部转让给赵炜,赵炜也表示同意”。2015年6月16日,第三人杨扬将该协议书的复印件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分别邮寄给二被告,其中邮寄至被告崔雪艳单位的邮件由门卫签收,邮寄至被告黄家军单位及二被告家庭地址的邮件均被拒收。再查,本案庭审中,第三人及二被告均表示除上述700000元款项外,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杨扬于2013年10月5日和2013年11月8日先后转账汇款支付给被告黄家军300000元和400000元,共计700000元。后第三人杨扬将对二被告享有的上述700000元债权依法转让给我,我依法享有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700000元的权利。因二被告拒付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我7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家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欠缺基础法律关系,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是我与第三人杨扬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款是第三人杨扬给付我的700000元案件代理费,虽然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20号生效判决未认定上述款项为代理费,但对其性质亦未最终确认,因此不能认定为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雪艳辩称,同意被告黄家军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杨扬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取得他人财产需有合法依据,否则,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黄家军从第三人杨扬处获得的700000元,一审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并非被告黄家军所述的代理费,同时,第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二被告向其所借,因此该笔款项亦不能认定为二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及被告黄家军又均陈述除上述700000元外,双方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因此,被告黄家军持有上述700000元并无法律或合同依据,其应当将上述款项全额返还给第三人。据此,依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与被告黄家军之间就该700000元款项已形成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受让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杨扬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为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上述“协议书”后,第三人已将该“协议书”的复印件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分别邮寄给二被告,虽然邮件均未被二被告签收,但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已于2015年6月24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因此该时间应视为第三人已将“协议书”即债权转让协议通知给二被告,故第三人将其对被告黄家军享有的700000元的权益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该转让行为取得要求被告黄家军返还“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的权利。对于被告黄家军应返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因原告在()字案件中已按照天津市律师收费标准给付案外人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5000元,并认可从第三人给付被告黄家军的700000元中扣除,加之该案诉讼时间在第三人将对被告黄家军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且原告至今尚未给付上述代理费,故被告黄家军返还给原告的款项以625000元为宜。关于被告崔雪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讼争的700000元款项系在被告黄家军作为律师代理原告与他人的诉讼过程中,由第三人转账给被告黄家军。对于该款项的性质,第三人及被告黄家军陈述不一,法院生效判决亦未认定;其次,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该款系被告黄家军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向第三人的借款。因此,虽然被告黄家军收到700000元款项的时间系在其与被告崔雪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该款系被告黄家军以其个人名义向第三人所负债务,所以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雪艳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家军返还原告赵炜62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赵炜负担1675元,被告黄家军负担9125元。上诉人不服此判决,以其一审答辩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同意原判决。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第三人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称自第三人杨扬处获取700000元系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代理费,但一审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该笔费用并非代理费,且第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上诉人向其所借,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并非上诉人向第三人的借款正确,因上诉人无合法依据持有涉案的700000元,依法应予返还。鉴于第三人已将该债权转让与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75000万元代理费,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625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上诉人黄家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