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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吴茂中、张玉华等与孙顺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茂中,张玉华,吴小超,鲁如意,季永正,张山岭,赵龙山,吴中原,顾安林,刘青海,李彩,孙顺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922号原告吴茂中。原告张玉华。原告吴小超。原告鲁如意。原告季永正。原告张山岭。原告赵龙山。原告吴中原。原告顾安林。原告刘青海。原告李彩。委托代理人于腾飞,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358984委托代理人李小付,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549793被告孙顺利。原告吴茂中、张玉华、吴小超、鲁如意、季永正、张山岭、赵龙山、吴中原、顾安林、刘青海、李彩诉被告孙顺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茂中、吴中原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腾飞、李小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茂中等11人诉称:被告孙顺利系建筑工地的包工头,原告为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一直未付。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派出所报警,被告在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2015年12月16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顺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顺利在山西省太谷县承包工程,原告吴茂中等11人为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孙顺利拖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孙顺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2月16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吴茂中等11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孙顺利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孙顺利欠原告吴茂中等11人工资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顺利应予支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顺利至今仍未支付,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吴茂中等11人要求被告孙顺利支付工资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顺利欠原告吴茂中、张玉华、吴小超、鲁如意、季永正、张山岭、赵龙山、吴中原、顾安林、刘青海、李彩工资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