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马学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48号原告:马学文,男,生于1967年1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拯,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黄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兵,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学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文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将其所有并挂靠在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川L65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同年7月5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驾驶该货���在德格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当地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雇请的驾驶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死者家属经过协调达成了赔偿协议即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共计人民币520000元。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完毕赔偿款后,在乐山市保险公司获得了投保的交强险理赔款。现原告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事宜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被告以原告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计算标准过高等理由拒绝赔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辩称: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在承保期限内,但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不适格主体而无权请求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赔偿金未扣除其父亲应当承担的费用,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当超出10000元;除认可丧葬费用外其余赔偿金额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挂靠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将其所有的川L653**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捷顺运输公司名下,由原告自主经营;该车挂靠期间由捷顺运输公司代为投保,保险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和保险理赔的款项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和享有。合同签订后,捷顺运输公司为川L65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于2015年3月25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在与被告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00时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向被告投保的保险费共计13967.9元,由原告支付。同年7月5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陈剑鸣驾驶川L65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德格县境内G317线940KM+200M处,与登巴多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四郎拉姆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德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陈剑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登巴多吉无责任,死者四郎拉姆无责任。2015年7月9日,原告与死者家属就赔偿事宜确认各项费用为: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0元(父母各71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638.7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误工费843.3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原告先行垫资并一次性赔偿死者家���总计人民币520000元后了结此案。2015年7月27日,捷顺运输公司以转款授权书的方式授权原告全权处置其所有的川L653**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一切理赔事宜,并通过原告将赔偿款520000元支付给了死者家属。同年8月7日,原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获得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0000元。此后,原告就先行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因双方对死亡赔偿金计、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范围及计算方式发生分歧,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2014年3月30日,死者四郎拉姆生前与四川省龙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四郎拉姆在四川省龙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德格县委党校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部从事食堂工作,在此期间的��宿问题均由公司解决,每月工资32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2015年7月止,四郎拉姆均在四川省龙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德格县委党校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部从事食堂工作并每月按时领取工资。死者四郎拉姆的父母共计养育了五个子女,死者四郎拉姆生前系三女儿并抚养一子女(扎西青措,女,生于2010年9月1日)。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单、缴纳保险费收据、车辆挂靠合同、转款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故现场勘察、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支付凭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系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该车投保时实际支付了相应保费,行使保险合同的权利并无不当。当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依照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经先行垫资支付了赔偿款项,依照保险合同关系有权向被告索赔,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四郎拉姆虽然系农村人口,但已经在城镇工作、生活达到了一年以上,应当视为城镇人口并按照此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0元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同样不予采纳;四郎拉姆的子女应由其父母共同抚养,四郎拉姆应承担抚养费的二分之一,��此被告主张被抚养人的赔偿金未扣除其父亲应当承担部分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调减抚养费用后,其数额仍小于按保险合同约定及行业赔偿标准核定的数额,其主张的400000元的赔偿金额应当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学文支付保险理赔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负担。原告马学文已预交的上述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l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漆喜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