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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字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温嫦晖与毕节涵文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嫦晖,毕节涵文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字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嫦晖,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涵文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郭家湾原地区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李惠芳。上诉人温嫦晖因与被上诉人毕节涵文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温嫦晖诉称:2010年5月,被告毕节涵文印务有限公司聘用原告从事装订工作,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更没有为原告缴纳法律规定的各类保险。2014年2月、3月,因被告公司原因,原告在家待工,期间二个月的工资6200.00元未发。2014年4月至8月恢复正常生产,9月1日起至今原告又在家待工,被告公司江建洪总经理让生产经理吴学鹏主持工人开会,称公司在毕节小坝筹建新厂,工厂停止生产,工人在家待岗,待岗期间按月工资50%(约定为1400元/月)发给生活费。此后原告等工人一直在家等待被告通知,但被告一直未按照承诺支付原告等人的待岗生活费。原告等人多次找到被告交涉均未果,遂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来原告就有关劳动待遇权利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毕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58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二、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2014年2月、3月工资6200.00元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14000.00元(1400.00元/月10个月);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毕节涵文印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庭前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公司总经理江建洪声明未承诺发待岗工资的《说明》、有关停产待岗事宜的《通知》、《招聘人员登记表》。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毕节涵文印务有限公司聘用原告从事装订工作。2014年2月、3月,原告在家待岗。2014年8月30日,因生产经营困难,被告公司通知原告等工人自2014年9月1日起暂停工作待岗。2014年9月3日,被告公司生产经理吴学鹏召集工人开会,并形成会议记录,要求被告公司按照上班时工资标准的一半(装订女工按500.00元)支付工人待岗期间的工资,被告公司未予答复。此后原告等工人一直在家等待被告通知复工未果,遂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就有关劳动待遇权利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毕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58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告所举的工资发放清册以及被告所举的《招聘人员登记表》等证据均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规定的劳动关系认定条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可看出,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有关职能部门监督处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主张,不予审理。原告自认在2014年2月、3月、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在家待岗,被告停发工资。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义务关系对等,原告在此期间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停发原告工资符合情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3月、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依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温嫦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温嫦晖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温嫦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5月1日应聘到被上诉人处上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从2014年9月1日起,由于被上诉人原因,让上诉人在家待岗,并承诺待岗期间发给被上诉人原工资的一半作为生活费,但一直未兑现。上诉人无奈之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30日正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该按照上诉人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并于2015年8月27日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待岗期间拖欠的一半工资的生活费。原审以上诉人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家待岗,未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请求错误,上诉人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系因被上诉人原因被动待岗,并非上诉人拒绝提供劳动,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企业应根据当地政府的规定支付生活费,被上诉人不发放生活费违法,应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特向二审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待岗期间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之规定,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需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毕节市作出有关应支付待岗期间职工生活费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待岗期间生活费及被上诉人不发放生活费违法,应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温嫦晖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莺审 判 员  王云代理审判员  唐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