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3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蔡錶文与陈生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錶文,陈生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787号原告蔡錶文,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洪当前,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生产,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蔡錶文与被告陈生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錶文之委托代理人洪当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生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錶文诉称,被告于2014年间向原告收购胡萝卜,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胡萝卜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47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1日支付70万元、2014年10月1日支付77万元。到期后,被告分三次支付40万元,至今尚欠107万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胡萝卜款10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生产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蔡錶文是胡萝卜种植户,被告陈生产向蔡錶文收购胡萝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收购胡萝卜后出具欠条一份以确认所欠货款,该欠条载明:“兹欠蔡錶文红萝卜菜款一百肆拾柒万元整。第一次付款8月1日前付柒拾万元整,该款定于8月31日前付。陈生产7.31第二次付款10月1日前付柒拾柒万整9月23日支付伍万元。陈生产欠款人:陈生产2014.6月.1日”。之后,被告支付40万元后未再支付,至今尚欠货款10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庭审中,原告述称,欠条是被告收购完毕胡萝卜后亲笔书写,因当时胡萝卜价格不理想,被告无法马上支付货款,遂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40万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其余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蔡錶文举示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对上述证据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104万元,既有悖诚信,又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10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生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蔡錶文人民币10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30元由被告陈生产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陈生产负担,该款原告蔡錶文已先行垫付,由被告陈生产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蔡錶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岩人民陪审员 陈海滨人民陪审员 陈江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