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0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晓与被执行人刘如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峰,张晓,刘如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303执异12号异议人李峰,男。委托代理人薛江伟,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晓,女。委托代理人赵怀强,男,汉族,住南阳市张衡路。被执行人刘如雯,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晓与被执行人刘如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李峰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峰称,卧龙区法院在依据(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刘如雯位于南阳市独山大道华鑫苑22号楼东单元9-10楼复式房产时,损害了异议申请人李峰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恳请卧龙区人民法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异议人提交如下证据:第一,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第二,南阳市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南阳市万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三,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调查笔录一份;第四,银行转账凭证三份;第五,刘如雯出具的收条一份,李峰给刘如雯出具的欠条一份;第六,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作出的(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第七,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作出的(2015)宛龙民商三初字第002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异议人已支付了部分房款,且实际占有了该房。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第一,张娜和刘如雯之间的买卖协议;第二,冯平的收条和刘如雯的买卖合同;第三,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第四,光盘一张。欲证实刘如雯与李峰是借款关系,房屋买卖协议,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协议签订后,刘如雯还定期给李峰支付利息。现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晓与被告刘如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4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刘如雯位于南阳市独山大道华鑫苑22号楼东单元9-10楼复式房产,并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所查封房��系异议人在法院查封之前购买,应属异议人所有。本院认为,异议人李峰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南阳市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南阳市万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调查笔录、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欠条等证据仅能证实李峰与刘如雯之间关于刘如雯所有的位于南阳市独山大道华鑫苑22号楼东单元9-10楼复式房产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并居住的事实,但双方并未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交易行为不能依法确定上述房屋产权已变更。故异议人李峰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但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系初步审查,当事人一方不服的,可以通过审理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的诉讼。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李 楠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