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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张建与李永厚、牛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李永厚,牛荣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326号原告张建,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第三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崔丽云(系张建妻子),女,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准格���旗。被告李永厚,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牛荣梅(系李永厚妻子),女,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同上。原告张建诉被告李永厚、牛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俊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崔丽云及被告牛荣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2010年5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建借款950000元,约定利息3%,于2011年8月16日,被告李永厚给原告张建顶房屋一套(面积为121㎡,位于东华小区3-1-602),2012年1月份给付原告张建10000元,2012年10月份原告张建给付10000元,2014年2月份给付给付原告张��1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贷时也是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的借款人是李永厚,保证人是牛荣梅。在经过催要无果后,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李永厚、牛荣梅给付原告张建借款本金388000元,以及利息380000元(2011年8月16日到2015年12月1日依照2%每月计算),请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70000元(依照950000元本金每月2%计算),请判令利息给付得到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牛荣梅辩称,有过借款950000元的事情,虽然没有还过钱,但是2011年8月16日顶过房子,当时约定顶账950000元,同日给原告打借款单一支,又约定约定借到388000元,这笔钱,不是借款本金,而是950000元借款本金的依照3%计算的利息(2010年5月29日到2011年8月16日)。综上,我只是认可388000元的利息,但是我要举证证明我还过这388000元其中的一部分。被告��永厚未作答辩,也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被告李永厚向原告张建借款本金9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到2011年5月29日,约定利息为每月3%,被告李永厚向原告张建出具借款单一支,被告牛荣梅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单上签字。2010年9月25日被告牛荣梅给付原告张建利息20000元,2011年7月9日被告牛荣梅给付崔丽云(现为原告张建妻子)利息10000元,到双方顶房时,被告牛荣梅给付原告张建以及现在为张建妻子的崔丽云利息共计30000元。2011年8月16日原告张建同被告李永厚达成抵债协议,约定以被告李永厚、牛荣梅共有的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东华小区3号楼3单元6楼西户的面积为121㎡的房屋一套,以950000元的价格顶给原告张建,同时双方约定剩余利息为388000元,年底前付清(2012年12月31日前),同日被告李永厚、牛荣梅向原告张建出具��该388000元的借款单一支,再次约定每月3%的利息,在该借款单出具以后,二被告又给付原告张建或现为张建妻子的崔丽云共计30000元,分别为2012年1月11日给付10000元,2012年10月13日给付10000元以及2013年2月7日给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单、抵债协议、收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建同被告李永厚、牛荣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确定无疑,因举证、质证及其他庭审中已经查明,或者足以证明民间借贷的事实,但是本案焦点问题一、于2011年8月16日的借款单涉及的388000元的性质是什么,是上笔借款950000元的利息,还是在偿还950000其中的一部分以后,将剩余388000元另打的借款单。焦点问题二、原告张建同被告李永厚签订的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对388000元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是对于该388000元的来源,却���在较大分歧,原告张建认为,被告将自有的房子顶价550000元给原告张建以后,又还款12000元,最后剩余本金388000元,所以该388000元不是利息而是在部分还款以后剩余的本金,同时原告张建出示了被告李永厚、牛荣梅的购房发票一支,用发票载明的338044.00元的金额来证明,抵账的房屋不值950000元,而是只有原、被告协商好的价格,即为550000元。但是,被告牛荣梅向本院出示的抵债协议,证明了但是原告张建与被告李永厚达成顶账房屋的价格是950000元。虽然原告的代理人认可顶账协议是由张建签字的,但是代理人同时认为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原告张建签成“张剑”,而且协议书上没有被告牛荣梅的签字,所以,该抵债协议书当时就已经作废。本院针对双方的意见认为,当事人在签字时只要是出于意思表示的真实和自愿,不能因为音同字不同的“建”和“剑”字就判定签字无效。原告张建出示的证据发票虽然可以证明顶账房屋当时的交易价格,但是在市场交易中,本身就存在商品价格上涨和下跌的风险,而且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自由定价,自由协商交易价格,所以本院对于原告张建出示的发票载明的金额,为抵账金额的意见不予认可,况且,发票载明的是338044元,原告张建声称顶账550000元,二者本身无法对应,本院不采纳原告张建的顶账房屋为550000元的意见,因为被告牛荣梅出示了有原告张建签字的协议书(顶房),又因协议书载明抵账950000元的事项,所以本院认为,在原告张建没有充足中举证明顶账房屋为550000元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被告牛荣梅的答辩意见,即房屋为顶清本金950000元,另外在抵债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8月16日,约定的剩余利息为388000元,而388000元的借款单也是签订于2011年8月16日��该借款单上有被告李永厚和牛荣梅的签字,再次对比这两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牛荣梅关于388000元借款来源的意见更为真实和客观,抵债协议上虽然没有被告牛荣梅的签字,但是在同日出具的借款单上(388000元)牛荣梅对所欠利息以担保人签字的方式作出确认的意思表示,进一步证明了虽然被告牛荣梅没有在抵债协议上签字,但是被告牛荣梅认可顶账一事。本案388000元利息是依照950000元本金在被告李永厚给付原告张建30000元利息以后按照每月3%结算后得出的所欠利息的数额,二者虽然都是依照每月3%计算的数字,但是法律意义不同,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给付的30000元虽超过年利率的24%,但本院对该支付行为予以认可,未支付的388000元因其依照年利率36%(每月3%)结算得出,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年利率24%,具体为:本金950000元×借款的14���月又18天(2010年5月29日—2011年8月16日)×年利率24%=277400元,原告张建认为388000元应当承担到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已向原告张建给付该277400元利息中的30000元,应予以减除30000元后为247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厚、牛荣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建借款利息24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进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原告张建依法缓交)减半收取3560元,由原告张建负担1291元,由被告李永厚、牛荣梅负担2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俊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桐语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