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7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印粉与临沂市兰山区义堂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印粉,临沂市兰山区义堂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103号原告孙印粉。委托代理人代传士,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中心卫生院。法定代理人张广聚,院长。委托代理人曹华,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印粉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印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印粉诉称,2015年7月25日13时15分许,于凤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中心卫生院的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京路交汇处,与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磊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原告孙印粉)相撞,造成于凤涛、王磊、原告孙印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504.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信息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后,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尚有其他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中心卫生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3时15分许,于凤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中心卫生院的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京路交汇处,与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磊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原告孙印粉)相撞,造成于凤涛、王磊、原告孙印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第201507251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于凤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印粉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712.3元。原告孙印粉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永堂护理。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兰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1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孙印粉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45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另查明,鲁Q×××××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中心卫生院,于凤涛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于凤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中心卫生院的小型汽车,与王磊驾驶的小型汽车(车载原告孙印粉)相撞,造成于凤涛、王磊、原告孙印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凤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尚有其他伤者,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印粉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57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50元,计637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72.3元;二、原告孙印粉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2446.37元、护理费815.55元、交通费70元,计333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31.92元;三、原告孙印粉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63元,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中心卫生院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