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邱国珍、林钊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邱国珍,林钊泷,刘志成,罗雪梅,苏元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78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153号富山国际中心大厦东面1-3层。负责人高一龙,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淑芳,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烨,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国珍,女,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钊泷,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龙岩市体育运动学校教练,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刘志成,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罗雪梅,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苏元美,女,193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龙岩中信银行)与被告邱国珍、林钊泷、刘志成、罗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原告龙岩中信银行的申请追加苏元美为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陈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淑芳与被告林钊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珍、刘志成、罗雪梅、苏元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中信银行诉称,被告邱国珍与林汉洲(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钊泷系林汉洲之子。2013年4月16日,林汉洲及被告邱国珍、刘志成、罗雪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汉洲及邱国珍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新幸福路31-2号1-3层住宅、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北路84号1005、1006、2011号店面,被告刘志成、罗雪梅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北环西路(捷晖小区)4幢304室房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因原告向林汉洲授信而发生的债权,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期限等事项。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取得对前述房产的抵押权。2015年4月22日,被告邱国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林汉洲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期限等事项;林汉洲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林汉洲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年利率为6.1525%,期限为11个月,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当天,原告向林汉洲发放了该笔200万元贷款。但林汉洲因故去世,自2015年12月21日起林汉洲的继承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邱国珍与林汉洲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国珍应当与林汉洲共同偿还前述债务。被告邱国珍、林钊泷、苏元美分别系林汉洲配偶、儿子、母亲,享有继承林汉洲遗产的权利,应在继承林汉洲的遗产范围内对林汉洲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邱国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复利合计19,675.8元及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22875%计算的罚息与该罚息按年利率9.22875%计算的复利;被告邱国珍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被告邱国珍、林钊泷、苏元美在继承林汉洲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拍卖或变卖被告邱国珍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新幸福路31-2号1-3层住宅(房产证号:龙房权证新字第××号)、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北路84号1005、1006、2011号店面(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31号)]及被告刘志成、罗雪梅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北环西路(捷晖小区)4幢304室房屋(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被告邱国珍、刘志成、罗雪梅、苏元美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林钊泷辩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新幸福路31-2号1-3层住宅及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北路84号1005、1006、2011号店面系林汉洲生前享有且仅有的财产,因而系林汉洲仅有的遗产。该遗产已于林汉洲生前办理抵押登记,且林汉洲去世后遗产权属仍保持原有状态,尚未进行分割,因此被告林钊泷实际未继承林汉洲的遗产。被告林钊泷作为林汉洲的法定继承人,声明自愿放弃林汉洲遗产的继承权,不承担本案债务。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龙岩中信银行提供:1、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林汉洲及被告罗雪梅、刘志成、邱国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此证明林汉洲与被告邱国珍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新幸福路31-2号1-3层住宅及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北路84号1005、1006、2011号店面,被告刘志成、罗雪梅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北环西路(捷晖小区)4幢304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因原告向林汉洲授信而发生的债权。2、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林汉洲及被告邱国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此证明被告邱国珍为林汉洲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林汉洲及被告邱国珍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以此证明双方约定林汉洲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年利率为6.1525%、期限为11个月、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林汉洲承担。4、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林汉洲发放了200万元贷款。5、龙房权证新字第××号与龙房权证字第××、20××31、20057413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龙国用(95)字第210314号与(2005)第224218、224219、224220号及(2007)第2237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此证明抵押房产的信息。6、龙房他证字第2013033**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房产的抵押权。7、林汉洲与被告邱国珍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刘志成、罗雪梅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林汉洲及被告邱国珍、刘志成、罗雪梅身份信息。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万元。9、人口信息调查表,以此证明被告邱国珍、林钊泷、苏元美分别系林汉洲配偶、儿子、母亲,享有继承林汉洲遗产的权利,应在继承林汉洲的遗产范围内对林汉洲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林钊泷对原告龙岩中信银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因被告邱国珍、刘志成、罗雪梅、苏元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龙岩中信银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林钊泷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林汉洲与被告邱国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钊泷、苏元美系林汉洲的儿子、母亲。被告刘志成、罗雪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原告龙岩中信银行与林汉洲及被告邱国珍、刘志成、罗雪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林汉洲与被告邱国珍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新幸福路31-2号1-3层住宅及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北路84号1005、1006、2011号店面,被告刘志成、罗雪梅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北环西路(捷晖小区)4幢304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原告龙岩中信银行向林汉洲授信而发生的债权。2013年4月18日,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填发了龙房他证字第20133**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龙岩中信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林汉洲及被告邱国珍与刘志成、房屋所有权证号20057413、20××31、14232、20030219,房屋坐落为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幸福路31-2号、西城西安北路84号、中城北环西路(捷晖小区),债权数额为240万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龙岩中信银行与林汉洲及被告邱国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邱国珍为林汉洲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龙岩中信银行与林汉洲及被告邱国珍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林汉洲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年利率为6.1525%、期限为11个月、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龙岩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林汉洲承担。同日,原告龙岩中信银行向林汉洲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00万元。之后,林汉洲与被告邱国珍向原告龙岩中信银行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9月1日,林汉洲因故去世。截止2016年1月19日,林汉洲与被告邱国珍共欠利息19,627.67元、复利48.13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龙岩中信银行向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万元。诉讼中,被告林钊泷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林汉洲的遗产。本院认为,原告龙岩中信银行与林汉洲及被告邱国珍之间建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汉洲与被告邱国珍未按约还款,侵害了原告龙岩中信银行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偿付。原、被告已办理了龙房他证字第2013033**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龙岩中信银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林汉洲与被告邱国珍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新幸福路31-2号1-3层住宅及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北路84号1005、1006、2011号店面,被告刘志成、罗雪梅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北环西路(捷晖小区)4幢304室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钊泷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林汉洲的遗产,可以对林汉洲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被告苏元美作为林汉洲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林汉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原告龙岩中信银行要求对罚息计算复利,明显属于双重惩罚,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国珍作为本案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龙岩中信银行还要求被告邱国珍在继承林汉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明显重复,没有必要。被告邱国珍、刘志成、罗雪梅、苏元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19,627.67元、复利48.13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2287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邱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支付律师费4万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林汉洲与被告邱国珍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新幸福路31-2号1-3层住宅(龙房权证新字第××号)及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北路84号1005、1006、2011号店面(龙房权证字第××、20××31号),被告刘志成、罗雪梅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北环西路(捷晖小区)4幢304室(龙房权证字第××号)房屋的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四、被告苏元美应当在继承林汉洲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77元,减半收取为11,638.5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负担238.5元,被告邱国珍、刘志成、罗雪梅、苏元美共同负担1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淑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嘉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