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辖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李某甲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上诉人李某甲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少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虽然超过有效期,但并不代表上诉人不住在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增城区。本案应由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查明,上诉人李某甲在原审中提交其广东省居住证载明,李某甲现住址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港口二马路×号×房,有效期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增城区永宁街凤馨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证明,载明李某甲从2014年8月至今居住广州市增城区碧桂圆凤凰城凤馨苑9街×号×房。原审法院向李某甲送达相关起诉材料的照片载明,送达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汽车城东路×号×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李某甲在原审中提交的增城区永宁街凤馨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证明及原审法院向李某甲送达相关起诉材料的送达地址足以证实,广州市增城区为上诉人李某甲的经常居住地。故,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综上,原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少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