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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刑初32号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光泽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上官贤龙,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上官贤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光泽县乌君街10号宿舍区内,因梁某某停车阻碍罗某某车辆的出行,罗某某及其朋友官某某等人便与梁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梁某某用拳头击伤了罗某某的左眼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左眼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罪判决书、赔偿凭证,证人官某某、邓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罗某某轻伤,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辩护人上官贤龙根据梁某某的量刑情节,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梁某某虽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有案发后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等多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量刑情节,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梁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可适用社区矫正,故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跃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