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聋哑人,农民。2016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翻译人朱丽君,邳州市特殊教育中心教师。指定辩护人宋依军,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聋哑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翻译人朱丽君,邳州市特殊教育中心教师。指定辩护人刘彦军,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魏贤庆,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宋依军、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彦军、魏贤庆、翻译人朱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到被告人张某乙家中提议盗窃,被告人张某乙表示同意。2016年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邳州市运河镇花园路飞翔网吧一楼,发现窦某放在48号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Splus手机,被告人张某甲在网吧门前望风,被告人张某乙将该手机偷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53元。2016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日18时许,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乙指认下,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将其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窦某的陈述,证人罗某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二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系盗窃再犯,酌定从重处罚;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犯罪所得予以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继玲代理审判员 曹 瑞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