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福全与李雯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全,李雯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933号原告:李福全(曾用名李根成),男,生于1966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被告:李雯珊,女,生于1989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勉县同沟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福全与被告李雯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全及被告李雯珊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7月31日晚21时许,原告女儿李晶在自家院场里洗完脚后进屋,不久原告听见屋外有诀骂声,即端着饭碗到院场里,听见被告及其母周会云正在诀骂原告女儿李晶,双方遂发生争吵。稍后被告及其父李根血冲进原告家院场与原告撕扯,被告抱住原告大腿,李根血用支模的木棍猛击原告头部、面部数下,原告情急之下随手拿洗衣板抵挡木棍时,洗衣板碰到被告肩部,被告松开原告大腿乘原告不备用木方凳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流血。期间,周会云用手打原告,被告之六叔李党友也用拳头打原告的脸。后李根血及其亲属将原告拉扯到村主任郝喜全家评理未果,返回途中被告再次用石头击打原告后脑勺,致原告受伤。被告还打原告女儿李晶几耳光,原告也打了被告一耳光。原告遂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入院当日花门诊医疗费437元,花住院医疗费14485.52元。出院后门诊治疗3天,花医疗费61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39.52元、误工费4320元(36天×120元/天)、护理费2310元(33天×70元/天)、营养费660元(33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合计23819.52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实是,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7月31日晚21时许,原告之女李晶将洗脚水从被告家窗户泼入被告室内,被告尚未反应是咋回事,紧接着就听见原告辱骂被告,言语不堪入耳。被告无法忍受便出门质问并回骂了两句,原告就站在路口辱骂被告,被告一气之下就往原告面前走,刚走拢原告就拿洗衣板朝被告肩部、背部猛打,被告就抱原告的腿,原告遂将被告拖入其院场内拳打脚踢,打被告耳光。被告之六叔李党友将原、被告拉开后,李晶扑过来打被告两耳光。被告拿起小木方凳还击时,原告及李晶上前抢夺,争夺中原告的头碰到小木方凳上。原告遂抓起一块砖准备砸被告,被李党友拉住。到村主任郝喜全家解决纠纷时,李晶又打被告两耳光,被告也还打其一耳光。被告之父李根血赶到现场后只是让双方去村长家解决纠纷,并未用木棍打原告;被告之母周会云只是去劝架,并未参与打架;被告之六叔李党友闻讯到现场劝架,也未参与打架。2、纠纷是由原告之女李晶所引起,被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原告头部的伤是双方在争夺小木方凳过程中造成的。原告在纠纷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3、对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因未提交相应的用药清单,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入院当日的门诊医疗费用,应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中,不应另行产生;对于原告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只需治疗10天左右,其却住院治疗33天、门诊治疗3天,治疗时间过长。4、被告在纠纷中也受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612.28元、误工费1200元,合计1812.2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福全与被告李雯珊系邻居,两家之间相隔一条道路,原告家居住在道路西边的坎子上,被告家居住在道路的东边,两家平素关系不睦。2014年7月31日晚21时许,原告之女李晶在自家院场里洗完脚后,将洗脚水泼入坎子下面,被告及其母周会云认为洗脚水从自家窗户溅入其室内,后与原告相互发生口角,继而相互诀骂,并在原告家院场里发生撕扯,纠纷中被告抱住原告的腿,原告用洗衣板打在被告的肩部,被告用小木方凳打在原告的头部。期间,原告之女李晶从自家屋内出来参与纠纷,与被告互相打耳光;被告之父李根血接到被告电话后也赶到现场,与原告相互诀骂。后李根血等将原告拉到村主任郝喜全家解决纠纷。在郝喜全家,李晶打被告一耳光,被告也打李晶一耳光,原告亦打被告一耳光。后被告捡起一块石头打到原告头部。不久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以下简称“黄龙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平息事态。原告受伤当日去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伤;2、头皮血肿;3、全身体浅表磨破(擦伤)NOS;4、左眼外展神经麻痹;5、左眼眶内积气,治疗至同年9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入院当日做检查等花门诊医疗费432元,共花住院医疗费14485.52元。住院病案记载的出院医嘱为:“建议患者出院,门诊继续治疗”。出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10日、9月23日在勉县医院门诊治疗(门诊治疗2天),共花门诊花医疗费61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之父李根血、被告之六叔李党友、被告之母周会云均对其进行殴打,但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李根血、李党友、周会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表示其在纠纷中也受伤,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612.28元、误工费1200元,合计1812.28元,但既未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损害后果的相关证据。另查明:审理中,原告还提交2014年7月31日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5元),2014年9月10日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3元),2014年9月23日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3元),上述医疗费收据均载明姓名“李福全”、收费单位“勉县医院”,但均未加盖医院公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勉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黄龙派出所对李晶、李福全、李党友、李雯珊、周会云的询问笔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龙彩虹、郝喜全的调查笔录,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及其母周会云认为原告之女李晶将洗脚水溅入其室内,与原告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系侵权行为,故被告依法应对致伤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及其母周会云相互发生口角后,双方均不冷静处理,继而相互诀骂并发生打架,导致事态恶化,对此原告负有一定过错,故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之责。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较为妥当。被告辩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该辩解既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纠纷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述被告之父李根血用支模的木棍猛击原告头部、面部数下,被告之六叔李党友用拳头打其脸,对该陈述被告均不予认可,而除原告之女李晶在黄龙派出所陈述的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李晶是纠纷的参与者,且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节陈述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辩称,被告之母周会云只是去劝架,并未参与打架,而被告之六叔李党友向黄龙派出所陈述的证言证明“后来李雯珊、周会云就与李根成撕扯到了一起”,该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以及李晶向黄龙派出所陈述的证言相印证,均证明了周会云与原告发生撕扯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纠纷中被告之母周会云也与原告发生撕扯,其与被告系共同侵权,本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经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周会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中,被告表示其在纠纷中也受伤,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612.28元、误工费1200元,合计1812.28元,但既未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损害后果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被告可就其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入院当日所花门诊医疗费432元,系住院前医院给原告做必要的检查等所支出,且有相关的门诊医疗费收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入院当日的门诊医疗费用,应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中,不应另行产生,该辩解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所花住院医疗费14485.52元,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因未提交相应的用药清单,不予认可,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出院医嘱为:“建议患者出院,门诊继续治疗”,故对于原告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61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该辩解既与客观实际不符,亦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31日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5元),2014年9月10日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3元),2014年9月23日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3元),虽载明姓名“李福全”、收费单位“勉县医院”,但未加盖医院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只需治疗10天左右,其却住院治疗33天、门诊治疗3天,治疗时间过长,该辩解虽对原告治疗时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实际住院33天、门诊治疗2天,故对于误工时间应依法计算35天(33天+2天),现原告主张计算36天,于法无据,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其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于计算标准,本院将参照勉县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具体以100元∕天标准计算较为符合实际,现原告主张按120元∕天标准计算,有所偏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现原告主张按实际住院33天及7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按实际住院33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伤情较轻,综合原告伤情治疗的实际情况,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现原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有所偏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实际住院33天及3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528.52元(432元+14485.52元+611元);2、误工费3500元(35天×100元/天);3、护理费2310元(33天×70元/天);4、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合计:22658.52元。综上,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福全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528.52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31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合计22658.52元,由被告李雯珊赔偿13595.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李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福全负担200元,由被告李雯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唐浩远人民陪审员 李宝成人民陪审员 陈平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