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2014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文悦,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农民。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2014年9月1日被逮捕,2016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子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甲的辩护人刘文悦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12月2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6年1月28日恢复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复制的不知名的银行卡通过农业银行青县支行ATM机向江西省昌都县都昌镇张树陈村陈某农业银行卡(卡号:62×××47)转存8400元,该款未支取。2、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复制的不知名的银行卡通过农业银行青县支行ATM机向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剑岭村七队二巷2号邱某农业��行卡中(卡号:62×××15)转存29990元,后分四次支取20000元,手续费200元。并转走至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文化路东段农行家属楼成某农业银行卡中(卡号:62×××70)10000元,手续费75元,该款未支取。3、2014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复制的银行卡在农业银行静海县支行子东营业所ATM机从广西省贵港市北区中山路凤凰城东巷17号院4栋1单元801室张某农业银行卡中(卡号:62×××11)分六次支取18000元,手续费180元。4、2014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复制的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静海县支行子东营业所ATM机从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下街第一村民小组姚某工商银行卡中(卡号:62×××59)分七次支取20000元,手续费28元。案发后,将该款退还给姚某。5、2014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复制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丘华油分行ATM机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碧林街577号2栋5—306室李海军的建设银行卡中(卡号:43×××94)分四次支取20000元,手续费,160元。并转走8700元至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245-7号楼201室黄某建设银行卡中(卡号:62×××68),手续费,32.8元。6、2014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复制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任丘华油分行ATM机从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245-7号楼201室黄某建设银行卡中(卡号:62×××68)分三次支取14000元,手续费,104元。其中包括李海军建设银行卡中转入的8700元。7、2014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复制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任丘华油分行ATM机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兴海一街34—403号杨军的建设银行卡中(卡号:62×××48)分四次支取20000元,手续费,200元。并转走10400元至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黄思湾街道桃园村30—15号陆汉岗卡中(卡号:62×××14),手续费,50元。8、2014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复制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任丘华油分行ATM机从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黄思湾街道桃园村30-15号陆汉岗建设银行卡中(卡号:62×××14)分三次支取13000元,手续费,130元。其中包括杨军的建设银行卡中(卡号:62×××48)转入的10400元。9、2014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复制的银行卡在任丘市燕山中道中国银行燕山支行ATM机从湖南省衡东县荣恒镇增加村十组周某广发银行卡中(卡号:62×××90)支取20000元,手续费4元。10、2014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复制的银行卡在任丘市燕山中道中国银行燕山支行ATM机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子镇显岗谭头村向南中正访68号谭智强中国银行卡中(卡号:60×××92)分四次支取20000元。11、2014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复制的银行卡在任丘市燕山中道中国银行燕山支行ATM机从江苏省常州钟楼区世纪明珠园19幢丁单元101室薛华的中国银行卡中(卡号:62×××13)分四次支取20000元。并转走11200元至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阳光城1幢504室陈雪飞中国银行卡中(卡号:60×××01),手续费,3.08元。12、2014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复制的银行卡在任丘市燕山中道中国银行燕山支行ATM机从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阳光城1幢504室陈雪飞中国银行卡中(卡号:60×××01)分三次支取12600元。其中包括薛华中国银行卡中转入的11200元。13、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利用复制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城县支行里坦分理处ATM机从长春市朝阳区湖光路东光新村���洪岩农业银行卡中(卡号:62×××11)分二次支取10000元。手续费100元。14、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利用复制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城县支行里坦分理处ATM机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安邑东大街34号卫红玉的农业银行卡中(卡号:62×××19)分四次支取20000元。手续费160元。后刘某乙又将从卫红玉卡中支取的20000元分两次存入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周庄镇中市街31号袁邦节农业银行卡中(卡号:62×××16)。同日二人至青县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ATM机从卫红玉卡中转走至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农场同新路66号王特农业银行卡中(卡号:62×××71)40000元,手续费88元,该40000元后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分局警方追回返还卫红玉。15、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利用复制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城县支行流标分理处ATM机从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周庄镇中市街31号袁邦节农业银行卡中(卡号:62×××16)支取现金5000元,该5000元被ATM机吞回,现由农业银行大城县支行保存,其余15000元被大城县公安局侦查员取出,随卷移送。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共同使用伪造的他人信用卡17张通过银行ATM机15次累计骗取他人款276300元。其中已支取款197600元,转入他人信用卡中78700元,还未支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中转入他人信用卡中的4000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使用伪造的他人信用卡3张通过银行ATM机3次累计骗取他人款70000元。其中操作支取款10000元,转入他人信用卡中60000元,还未支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中转入他人信用卡中的4000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将支取的现金退还到本院,通���本院部分退还给被害人。另查,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检举他人抢劫犯罪已被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告人刘某乙系被告人刘某甲的朋友,在本案的后三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只支取了10000元现金,其余系被告人刘某甲具体操作,刘某乙起辅助作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姚某、黄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邱某、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还收条,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作案伪装用的口罩、作案伪装用的鸭舌帽、白卡、作案用的手机4部、ATM机监控录像、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乙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某乙可适用判处缓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检举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系立功;且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还赃款,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评估意见,可对刘某乙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之次日起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伪装用的口罩、作案伪装用的鸭舌帽、白卡、作案用的手机4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崔培修审判员 王银泉审判员 王德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簌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