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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4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立霞与胡德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霞,胡德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761号原告:李立霞,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现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孔另平,系原告配偶,现为合肥仁德商贸公司经理。被告:胡德志,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李立霞与被告胡德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霞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被告按季度交纳房租,缴费方式为提前一个月将下一季度房租及时交付,如有违约,除应承担一万元违约损失外,并还按日支付拖欠租金的20%的违约金,拖欠租金满十天,原告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度的第四季度房租应于2015年9月1日前交纳,遗憾的是至今仍未缴纳,且屡屡催促无果。更让原告难以接受的是,在租赁期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物业费高达两万余元,这或将或将给原告带来损失,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鉴于此,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其支付租金、违约金,限时把房屋腾空,交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2、被告支付租金12222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实际租金计算至交房之日,支付违约金10000元,当庭明确租金从2015年10月31日起算到2015年12月1日止,月租金18333元,租金从;3、被告立即腾空房屋,搬出房屋,恢复原状;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已搬离,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原件,证明原告和被告房屋租赁关系;2、房地产权证书原件,证明该房屋产权人是原告。3、照片及短信记录一组打印件,物业水电费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欠原告房租、物业费,原告屡次催款。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房屋座落于合肥市政务区湖畔春天小区208号,租赁期限为壹拾贰个月,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前四十天,如乙方需要继续承租,需要向甲方提出,由甲方决定是否继续续签合同。租赁期限内,如甲方出卖房屋,应提前四十天通知乙方,乙方在借到通知后三十天内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每月租金18333.3元,押金10000元,租赁期间内,乙方不得有下列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依据本协议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拖欠租金壹拾天,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补缴租金外,还应(按)拖欠天数支付违约金,每天违约金的标准为:拖欠租金的20%,乙方若果具有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行为,违约(方)除应向守约方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外,还应该支付壹万元违约金。补充协议乙方应提前一个月将下一季度房租及时交付,如有违约乙方除应交付房租还应交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拖欠满十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违约金,收回房屋。等,2015年第四季度房租被告未按期缴纳,原告通过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贴告示的方式向胡德志主张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搬离,当庭明确支付租金的期间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租金为36666.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相关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立霞与被告胡德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二、被告胡德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立霞房屋租金36666.7元,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胡德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佳人民陪审员  乔美云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