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8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田国杰与李洪星、郭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杰,李洪星,郭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8民初131号原告田国杰,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德财。被告李洪星。被告郭鹏。原告田国杰诉被告李洪星、郭鹏、陈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田国杰撤回对被告陈刚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星、郭鹏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国杰诉称,2015年9月27日17时许,原告田国杰在行车中因两车发生剐蹭,原告田国杰被被告郭鹏、陈刚和后来赶到的李洪星殴打。原告受伤后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147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洪星、郭鹏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陈刚、郭鹏、李洪星殴打他人的公安卷宗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公安卷宗中陈刚、郭鹏、李洪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田国杰、刘芳、郭鹏、陈刚、李洪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7时许,在吴桥县曹洼乡杨保村北公路上因原告田国杰的轿车与被告郭鹏的轿车在行进中发生刮蹭,原告田国杰被郭鹏、陈刚及后来赶到的李洪星殴打,原告田国杰受伤。事件发生后,原告田国杰向吴桥县公安局报警,陈刚被吴桥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300元。郭鹏被吴桥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300元。李洪星被吴桥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0元。另查明,原告田国杰受伤后,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花费医疗费1351.6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中陈刚、郭鹏、李洪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田国杰、刘芳、郭鹏、陈刚、李洪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鹏、李洪星等人因两车行进中发生刮蹭,即对原告田国杰进行殴打,吴桥县公安局分别对郭鹏、陈刚、李洪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郭鹏、陈刚及李洪星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受伤花费有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8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能提供原告确需补充营养的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15410÷365×5=210元,护理费15410÷365×5=21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住院地点、天数,原告主张1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是郭鹏、陈刚、李洪��共同殴打的结果,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郭鹏、陈刚、李洪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刚的起诉,故被告郭鹏、李洪星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为1871.6×2/3=12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鹏、李洪星连带赔偿原告田国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48元;二、驳回原告田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洪星、郭鹏共同承担20元,原告田国杰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简振磊人民陪审员 李方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晓楠附:案件赔偿费收款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桥支行。银行账户:04×××69。(附言注明生效判决书案号)上诉(直接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缴纳至中院立案庭0317-2204046)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行沧州北环支行。银行账户:50×××85。(附言注明原审法院、案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