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倪志国与钟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国,钟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776号原告:倪志国,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钟奎,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倪志国诉被告钟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志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2月1日,被告钟奎找到原告,声称有急事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2月6日,被告还2000元,剩余4000元承诺2016年2月7日早上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被告钟奎未作答辩。原告倪志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钟奎还2000元的事实。被告钟奎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该证据系有关机关从事社会管理时形成,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证明借款及还款的事实,被告钟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2月1日,被告钟奎向原告倪志国借款人民币6000元,钟奎向倪志国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倪志国现金陆仟元整(¥6000.00)元,钟奎,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6日被告钟奎偿还原告倪志国2000元,原告倪志国向被告钟奎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钟奎还现金2000元(贰仟元整),还欠4000(肆仟)定于2月7日早上还清,倪志国2、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奎向原告倪志国借款6000元并已偿还2000元有借条、收条在卷佐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奎偿还借款本金4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倪志国借款本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钟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