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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任红英与刘成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红英,刘成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445号原告任红英。被告刘成立。原告任红英诉被告刘成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英、被告刘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红英诉称,2015年12月17日下午4时左右,她的汽车苏B×××××轿车被沈飞以帮忙装行车记录仪为由开走,两小时后未回,电话联系沈飞后把刘成立的电话告诉了她,刘成立告知该车沈飞已经抵押给他。她当即表示沈飞无权抵押汽车,并要求返还未果,她于是报警,江阴市公安局祝塘派出所将汽车查获,现车辆暂扣于派出所,由于双方对抵押是否有效存在分歧,公安机关也未作出认定;她认为刘成立无权占有其车辆。请求判令刘成立返还其车辆。被告刘成立辩称:沈飞向他借款50000元并将车抵押给他,现在车也被扣押在派出所,他希望归还他的钱,他也不要车辆;他对沈飞不熟悉,也没有沈飞身份信息;他与任红英也不熟悉。经审理查明,任红英为苏B×××××轿车的登记车主。审理中,刘成立提供了其自称为沈飞给他的载明有任红英签字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借沈飞人民币40000元,(其后大面积空白),以苏B×××××车辆作为抵押(该表述位于凭证中部),(其后大面积空白),12月17日任红英(位于凭证底部)”。其中在40000元、B及任红英签名处有手印,任红英对其签名及在B和任红英三字处的手印无异议,并表示在2015年12月17日形成上述签名及手印时凭证上除了她的身份均系空白,她之前听沈飞介绍在卖电话号码,她在几天前将身份证给了沈飞,沈飞让她做这些的解释是购买电话号码需要签协议,她没有看过沈飞的身份证。在上述凭证反面,载有如下字样“借条转押今向刘成立借人民币50000元,因资金周转,特用苏B×××××转押,如有异常,由沈飞成都,现金交易借款沈飞2015年12月17日”,任红英表示对该情况均不知情。上述事实,有任红英提供的行驶证、书面凭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任红英提供的行驶证等证据,任红英为苏B×××××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刘成立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苏B×××××轿车为第三人“沈飞”转抵押给刘成立,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不存在转移动产的占有,即使“沈飞”的行为属于转质押,刘成立占有苏B×××××轿车也未获得任红英的同意;故刘成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合法占有苏B×××××轿车的权利,任红英作为苏B×××××轿车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有权要求刘成立返还财产。任红英与“沈飞”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成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任红英苏B×××××轿车。案件受理费1280元(任红英已预交),由任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燕明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