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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4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鲁新与谭高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高辉,刘鲁新,东莞钜威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4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谭高辉。委托代理人:潘志勇,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鲁新。委托代理人:杨飞,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钜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南路6号3栋101、102、107、108、408室。法定代表人:刘鲁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刘鲁新与原审被告谭高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雨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刘鲁新和谭高辉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199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案重审过程中,谭高辉提起反诉,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合并审理,且依谭高辉的申请,通知东莞钜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4)雨民重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后,谭高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高辉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勇以及被上诉人刘鲁新的委托代理人杨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鲁新系东莞钜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威股份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成立,成立时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发起人为7人,刘鲁新出资615万元,持股比例为61.5%。2011年3月24日,刘鲁新(甲方、转让方)与谭高辉(乙方、受让方)签订《钜威股份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公司2%的股权共20万股,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乙方同意在本协议订立后十五日内将价款一次性支付到甲方指定账号;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本协议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由双方签字,乙方支付转让价款后生效。协议还对费用分担、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的当天,谭高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鲁新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万元。2011年4月12日,钜威股份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东莞钜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威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刘鲁新的持股比例变更为60%。2011年10月11日,钜威公司企业类型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刘鲁新的持股比例变更为5%。2013年3月1日,钜威公司的注册资金变更为3200.5667万元,登记股东有刘鲁新、钜威新能源有限公司、蒋燕波、葛伟国、刘洋。刘鲁新认缴和实缴出资额为50万元,其持股比例变更为1.562%。谭高辉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刘鲁新未交付股权,谭高辉于2011年12月14日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要求刘鲁新按照《钜威股份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向其交付所持有的钜威股份公司20万股股权,后于2012年1月18日撤回起诉。2012年6月18日,刘鲁新将20万元股权转让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回谭高辉。因刘鲁新、谭高辉双方对股权转让产生争议,且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刘鲁新于2012年7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3月24日订立的《钜威股份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无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刘鲁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刘鲁新、谭高辉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钜威股份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未生效。根据《钜威股份公司章程》,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公司股份总数1000万股,每股金额1元人民币,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发起人为彭艳梅、顾芳、葛伟国、刘洋、刘鲁新、唐华丽、蒋燕波;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本案重审期间,刘鲁新申请撤回对谭高辉的起诉,法院另行裁定准许刘鲁新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刘鲁新、谭高辉在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时,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向发起人发行的是记名股票,根据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据此,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典型的资合公司,持有公司股份的主体发生变更对股份公司和其他股东并无影响,也不会影响公司的存续和经营。所以,公司成立后,除法律特别限制外,每位股东都可以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自己的股份。刘鲁新将其原认购的钜威股份公司股份的2%(即20万元股权)转让给谭高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刘鲁新与谭高辉股份转让意思表示真实,其行为合法有效。谭高辉要求确认《钜威股份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支持。刘鲁新、谭高辉在签订协议后,没有将谭高辉的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后,公司的组织形式由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要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谭高辉要取得钜威公司的股权,就必须征得该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现谭高辉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过半数股东已同意股权转让,且刘鲁新已退还谭高辉全部股权转让款,刘鲁新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合同。谭高辉再要求刘鲁新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谭高辉要求刘鲁新履行《钜威股份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并与钜威公司一同协助办理20万元股权的工商登记过户手续,法院不予支持。谭高辉如因本次股权转让造成损失,可另行向刘鲁新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鲁新与谭高辉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钜威股份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有效;二、驳回谭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反诉受理费219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710元,由刘鲁新负担。谭高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实体判决错误,对能够继续履行的合同判决驳回谭高辉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法规定。原审判决虽确认刘鲁新与谭高辉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钜威股份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有效,却以“谭高辉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过半数股东已同意股权转让,且刘鲁新已退还谭高辉全部股权转让款,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合同。谭高辉再要求刘鲁新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由,驳回谭高辉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即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而事实上,钜威股份公司股东刘洋、蒋燕波、葛伟国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表示不同意股权转让的《关于刘鲁新股份转让的意见》各一份及《关于刘鲁新转让股份的决议》,形成时间均不是2011年4月15日,也没有召开股东会。原审法院已依法认定刘鲁新的前述行为系伪造重要证据,并作出相应处罚。因此,重审一审法院所谓“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且钜威股份公司并未注销,仍然存续经营,只是公司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只要重审一审法院依法追加钜威公司全部股东参与诉讼,保障其优先购买权,《钜威股份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当然能够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可以实现。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赔偿损失与继续履行并不相冲突,守约方有权选择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甚至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后仍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案重审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重审一审程序未依法通知钜威公司除刘鲁新之外的其他股东参与诉讼,明显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已经确认转让协议有效,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可以追加当事人当庭询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综上所述,本案重审一审判决实体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2014)雨民重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2014)雨民重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刘鲁新履行《钜威股份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将钜威公司(原钜威股份公司)20万元股权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过户给谭高辉;3、判令刘鲁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谭高辉又当庭将其第二项上诉请求变更为改判“将钜威公司(原钜威股份公司)2%的股权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过户给谭高辉”。刘鲁新辩称:一、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为合同目的已经不能继续实现。公司已经由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二、刘鲁新已经退回了2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谭高辉。三、股东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四、重审一审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重审一审判决。钜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8日,刘鲁新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谭高辉人民币20万元,汇款单上注明的款项性质为“个人协议退款”。谭高辉述称其确实收到过20万元,但不知道是谁付的,也不知道是什么款项。刘鲁新述称汇款单上注明了汇款人的名字,但是没有签收。刘鲁新未举证证明其与谭高辉就股权转让款退款事宜达成了共识。二、本案重审一审庭审过程中,谭高辉明确提出其反诉请求为:“请求确认《钜威股份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已依法生效,股权为20万”。谭高辉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庭审笔录上签名确认。三、本案重审二审庭审过程中,刘鲁新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刘鲁新及钜威公司其他股东均同意谭高辉成为钜威公司股东,但不同意赔偿谭高辉损失。四、刘鲁新与谭高辉双方均认可:目前,钜威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情况为“钜威新能源有限公司占93.751%,蒋燕波占1.562%,刘洋占1.562%,葛伟国占1.562%,刘鲁新占1.562%”。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钜威股份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能否继续履行。经审查,根据谭高辉与刘鲁新签订的《钜威股份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刘鲁新同意将其持有钜威股份公司2%的股权共20万股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谭高辉。目前,钜威股份公司的公司性质变更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情况发生变化,且股权份额不断稀释。随着公司性质的变化,刘鲁新在钜威股份公司的20万股权变更为由钜威公司承继。本案一审判决《钜威股份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有效,刘鲁新并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其对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性的认可。而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鲁新方也明确表示刘鲁新、钜威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均同意谭高辉成为钜威公司股东,同意按照《钜威股份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因此,上诉人谭高辉提出的《钜威股份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并非不能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钜威股份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刘鲁新与谭高辉均应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将刘鲁新持有的钜威公司20万股股权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过户至谭高辉名下。至于刘鲁新已于2012年6月18日自行向谭高辉退回的20万元款项,刘鲁新可另觅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上诉人谭高辉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重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鲁新与谭高辉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东莞钜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有效;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重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确认谭高辉享有东莞钜威新能源有限公司20万股的股权,刘鲁新及东莞钜威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刘鲁新持有的上述20万股股权变更登记至谭高辉名下;四、驳回谭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反诉受理费219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二审受理费2190元,共计5900元,由刘鲁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审 判 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