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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555号原告崔某甲,女,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晶莹,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某某,男,1987年5月14日生,汉族。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2月26日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务正业,整天无所事事,长此以往,原告已身心俱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了解除双方痛苦,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原某某于2011年1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2月26日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现在未怀孕。婚后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借其360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15年7月开始分居。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内黄县亳城乡东亳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欠条一张及证人崔某乙出庭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四余年,足以证明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一些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卫平 搜索“”